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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鑫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院。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581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涉案工程结算面积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将涉案工程的壁纸施工交与被上诉人,是基于双方之前的合作经历,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以实际面积结算(除门窗、除空),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认可。2018年12月28日,经被上诉人指定的施工人与上诉人共同测量,确定实际结算面积:壁布10000.67平方米、壁纸95支、壁画1629平方米,应付劳务费106340元,即使按除空方式计算面积,被上诉人主张14040平方米有违常识,何况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无缝壁布面积总和也不过12510.4平方米,被上诉人称更换壁画238平方米无依据,实际粘贴上墙130.18平方米。2、一审认定我方已支付116900元,遗漏有争议的7000元结算款,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施工时因壁纸未粘牢导致壁纸起泡未及时维修,上诉人请工人维修支付费用3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辩称:上诉人明确认可按毛平方计算,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清单显示无缝壁纸即壁布施工面积为14215.6平方米,上诉人未表示异议,行业惯例都是空方实算,不刨除门窗面积。2018年11月7日和14日支付的结算款是西郊工地的,与本案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人民币37121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5日起以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至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林州市的阳明国际大酒店的装饰工程贴壁布、壁纸、壁画,约定壁布每平方米8元,壁纸每支20元,壁画每平米15元。 依据2019年1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的林州工地清单显示,原告所粘贴的壁布为14215.6平方米,壁纸为95支,壁画另算。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林州工地清单为壁纸14040平米,每平方米8元,合款为112321元,壁纸为95支,每支20元,合款1900元。原告提供的总清单还包括,壁画27025元,更换壁画和壁纸4645元,原告自愿承担1870元。扣除原告自愿承担的款项后共计为144021元。原告主张的壁画和更换壁画、壁纸的工作,与被告***提供的与鑫卓公司结算单中的工作内容一致。原、被告共同认可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劳务款106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并且已经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劳务款。双方的主要争议是,原告主张按照不刨除门窗口的面积计算,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刨除门窗口的面积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和***之间有过业务往来,被告***对2019年1月8日原告发给其的林州工地清单未明确表示异议,结合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与鑫卓公司的结算清单及双方的举证情况,根据装修行业的惯例,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计算面积进行结算,更为符合常理,被告主张按刨除门窗口的面积计算依据不足。对于双方争议的2019年1月10日的10000元结算款,依据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应当认定为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综上,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劳务款为144021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16900元,剩余27121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河南鑫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劳务款271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64元。 二审期间,***提供视频资料、其与***以及他人的微信连天记录,用以证明壁纸米数、壁画实际上墙数量为130.18平方米,***质证意见为双方没有约定以微信形式确定发货数,微信记录仅是部分发货及部分更换壁画,视频资料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包工程提供粘贴壁布、壁纸、壁画工作,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劳务款。关于涉案工程结算面积,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向上诉人发送工地清单,上诉人未明确表示异议,且被上诉人主张的空方实算方式更符合行业惯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11月7日及11月14日支付的7000元,因双方还有其他工地未结算款项,结合双方微信记录,上诉人不能证明该7000元与本案工程劳务款有关,上诉人主张的3000元维修费用,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于二审件提供的视频资料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