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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南鑫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03民初3864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鑫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鑫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21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465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河南鑫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入职为公司会计,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迟迟不予签订,随后被告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即直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且拒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望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河南鑫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且数额过高,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劳动者入职起的第二个月起开始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于2018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那么根据其陈述,其有权享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的期间应为其入职后的一周年内的后11个月即2018年3月至2009年3月共11个月,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才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于2020年4月1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只能支持其2019年4月15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因原告只有在上述2019年3月前才享有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权利,因该期间早于2019年4月15日,故可以看出原告要求补足双倍工资差额已经全部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此外,劳动法对劳动者因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是有明确规定的,即为从入职第二个月起入职到入职第12个月,共11个月,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其入职后两年的工资总额,明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通知被告辞职,属于自行离职,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所有工资,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其一个月工资465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考勤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就已经离职,此后便未再来被告处上班。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是于2010年1月21日通知被告辞职系自行离职,并非被告辞退了原告。此外,原告的最后一个月的工资,被告已经在2020年3月14日支付完毕,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原告系主动辞职,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且原告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明显过高,过高部分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职位为会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于2018年3月开始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20年3月14日,2020年2月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20年3月14日,被告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未发放2020年2月的工资。被告主张原告离职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2020年3月14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后,被告给原告发放了2020年1月的工资。被告提交的原告发给被告法人***的微信聊天中显示,1月21日晚上22:44原告说:“程总,你们再找人吧。你看我这边交接需要多长时间。”1月21日晚上22:51***说:“史会计:年后上班审计开始,有问题就问你,如果没有问题就这样吧,好吧。”原告说:“你看我是不用去了吧。”***说:“能不去尽量不去吧!实在要去的时候再联系你吧!你手里有东西的话就给姚总吧!”原告说:“好的”。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当日起计算。原告没有在仲裁时效期间内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91217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的工资,但原告与被告法人的聊天记录显示在2020年1月21日原告就已经主动要求被告再找人,直至2020年3月14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办理交接,中间原告一直未再上班,原告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20年3月14日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00元,原告在微信聊天中说“程总,你们再找人吧。你看我这边交接需要多长时间。”,可以认定有离职的意思表示,至2020年3月14日到被告处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也没有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为自愿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