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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昆明万城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9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礡,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万城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双桥路201号银海尚御小区*幢*******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鲜明,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7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万城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万城公司)、原审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7)云2923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礡、被上诉人昆明万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鲜明、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昆明万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昆明万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未参与原审第三人为被上诉人制作界桩工程,也没有得到原审第三人授权代为收取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是受原审第三人委托,代其收取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明。(2)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合作过程中,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为被上诉人用于疏通关系,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2017年1月25日,被上诉人通过转账还清了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把借条归还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其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的人民币30000元是应原审第三人要求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无证据证实,一审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了结的民间借贷关系变成不当得利关系,并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人民币30000元借款错误。(3)银行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过账,双方有经济往来,数量的多少,被上诉人在转给上诉人的凭证上载明转账的用途是“支付工程款”,系其单方陈述,且银行转账凭证属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及款项支付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错误。综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处结果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昆明万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得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1)***不清楚***与昆明万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也没有书面或口头委托***代***收取工程款。(2)昆明万城公司向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是孤证,且昆明万城公司在转账凭证上载明的用途是其单方记载,不能够证明昆明万城公司转的款是用来支付工程款,昆明万城公司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昆明万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昆明万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妹关系,被告通过第三人认识原告。为完成“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基本农田划定项目”,2013年8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制作基本农田划定所需的界桩协作合同,从2013年8月9日起,由第三人负责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界桩。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2016年5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协议,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原告全额付清第三人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3000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账户汇入人民币30000元,付款回单上载明用途为“支付剑川县基本农田划定水泥桩制材料款”。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三人工程款,2017年8月7日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2017年8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第三人转账支付了人民币130000元工程款,第三人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无合法依据获取原告的人民币3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裁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对2017年1月25日原告转入其账户人民币30000元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该笔款系原告偿还的借款,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已提交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实向被告账户转入人民币30000元,用途写明“支付剑川县基本农田划定水泥桩制作材料款”,而原、被告就基本农田界桩事项没有进行过合作,被告对收到该笔款项不能进行合理的说明且未能提交有效反驳证据证实。综上,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30000元无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系不当获利,导致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昆明万城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一审将“支付剑川县基本农田划定水泥桩制材料款”表述为“支付剑川县基本农田划定水泥桩制作材料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案昆明万城公司提供2017年1月25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上的用途和附言载明昆明万城公司付款给***人民币30000元的用途为“支付剑川县基本农田划定水泥桩制材料款”,该付款行为发生在2016年5月5日昆明万城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达成剩余工程款结算协议之后,且原审第三人***通过诉讼,昆明万城公司向其支付了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30000元,而***在案陈述其与昆明万城公司之间未发生过工程、合同等业务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3月底4月初向昆明万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借过人民币30000元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昆明万城公司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一审判决***将该款返还昆明万城公司符合本案实际,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梓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