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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万城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23民初1715号 原告:昆明万城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93087566K。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双桥路201号银海尚御小区*幢*******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鲜明,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礡,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6年7月13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万城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鲜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礡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9日,原告因完成“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基本农田划定项目”的需要,与第三人签订了制作基本农田划定所需的界桩的协作合同,从2013年8月9日起,由第三人负责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界桩。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一定的进度款,工程结束后,2016年5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大理市下关镇就剩余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原告仍欠第三人界桩费130000元,该笔款项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在结算过程中,被告也在场,第三人当场委托被告为剩余款项的接收人,被告也当场表示同意,并将其信用社银行账户和开户名告知原告。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3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欠付第三人的界桩款。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如期全额支付欠付第三人的界桩款,第三人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支付了尚欠款项,第三人撤回了起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无合法依据获取原告的30000元,原告因此遭受损失,被告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通过被告的哥哥***认识,认识后双方相处较好,2015年3、4月份,被告应原告要求借款给原告三万元,被告曾向原告催要过,2017年1月,原告将借款偿还被告,被告当时将借条归还原告。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工程款问题,被告并不清楚,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告诉称2016年5月5日第三人与原告结算并委托被告代收工程尾款,当时被告并不在场,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述称,2013年8月,原告因完成“剑川县基本农田划定项目”工程需要制作界桩与第三人合作,工程完工后原告未付清工程款。第三人起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第三人撤诉。第三人与被告系亲兄妹关系,因第三人与原告合作时间较长,被告与原告也熟悉,但第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被告不参与,第三人也没有委托被告代收原告未支付给第三人的剩余工程款,更没有同意原告直接向被告打款。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第三人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过,本案与第三人无任何关联,请求依法判决。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2017年1月25日转入被告账户30000元,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是否应予返还。 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A2、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3年8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合作协议,后双方进行结算并约定履行期限,结算过程中第三人委托被告为剩余款项的接收人,被告也当场表示同意,并将其信用社银行账户和开户名告知原告;A3、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欲证实原告已将13万元的界桩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全额支付;A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实原告因第三人委托被告代收界桩款,而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30000元界桩款。 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无异议;证据A2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被告不清楚证据A3的情况;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对收到3万元无异议,但对原告方所写的打款用途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据A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对证据A3、A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为完成“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基本农田划定项目”,2013年8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制作基本农田划定所需的界桩协作合同,从2013年8月9日起,由第三人负责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界桩。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2016年5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协议,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原告全额付清第三人剩余工程款13000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账户汇入人民币30000元,付款回单上载明用途为“支付剑川县基本农田划定水泥桩制材料款”。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三人工程款,2017年8月7日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2017年8月29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第三人转账支付了130000元工程款,第三人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无合法依据获取原告的3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裁处。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妹关系,被告通过第三人认识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对2017年1月25日原告转入其账户30000元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该笔款系原告偿还的借款,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已提交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实向被告账户转入30000元,用途写明“支付剑川县基本农田划定水泥桩制作材料款”,而原、被告就基本农田界桩事项没有进行过合作,被告对收到该笔款项不能进行合理的说明且未能提交有效反驳证据证实。综上,被告收到原告30000元无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系不当获利,导致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昆明万城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