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1401号
原告:华邦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龙河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536498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温州市志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南***垟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华邦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志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35%利率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芸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志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主要约定,货物名称为变频器,货款总价为45000元,合同签订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尾款。2018年4月2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销售发货单》收货人栏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价值45000元的变频器。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价格为45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9692290)。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从而引起本案之诉。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志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华邦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温州市志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芸芸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