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322民初1459号
原告自***陶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自***陶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陶业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陶业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翔陶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达成了陶制品购销协议之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在原告方购买了一批陶制品,计货款16400.00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6400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自***陶业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系原告公司法
定代表人;
被告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原告方货运单。拟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发送了价值
16400元的陶瓷品;
被告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人民币
16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出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客观、真实反映被告***向原告天翔陶业公司购买陶制品,尚欠原告货款164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相反地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被告***电话与原告天翔陶业公司销售人员联系,购买原告公司陶制品,2014年10月1日,原告即向被告***发送价值16400元的陶制品一批,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天翔陶业制品有限公司酒坛款164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天翔陶业公司的陶制品后,理应向原告天翔陶业公司支付其相应的货款。现原告天翔陶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天翔陶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在向原告天翔陶业公司出具欠条时未约定付款时间,其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0日)起至本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自
***陶业制品有限公司刚的货款16400元;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原告
自***陶业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16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全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