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天翔陶业制品有限公司

自某某陶业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南千年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322民初1461号 原告自***陶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千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华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自***陶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陶业公司”)诉被告湖南千年**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年**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陶业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千年**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翔陶业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 签订了一份《陶坛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陶坛,尚欠原告货款3156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欠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2万元,余款4月份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货款人民币3156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自***陶业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系原告公司法 定代表人; 3、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开始有买卖关系。合同约定了酒坛数量、规格、价格及付款方式; 4、原告方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价值34560元的酒坛; 5、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 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560元并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付2万元,余款4月份付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千年**酒业公司未出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客观、真实反映被告千年**酒业公司向原告天翔陶业公司购买陶制品,尚欠原告货款3156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相反地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千年**酒业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陶坛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千年**酒业公司购买原告天翔陶业公司生产的酒坛,对酒坛的规格、数量、价格以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公司加盖**时注明“实际数量以收到货为准”。2014年4月7日原告天翔陶业公司即向被告千年**酒业公司公司发了价值31560元的酒坛,后因被告千年**酒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天翔陶业公司即停止供货,2015年1月15日,被告千年**酒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原告天翔陶业公司酒坛款31560元,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欠付20000元,同年4月付清余款,被告千年**酒业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千年**酒业公司仍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天翔陶业公司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天翔陶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千年**酒业公司发货后,被告千年**酒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天翔陶业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天翔陶业公司要求被告千年**酒业公司支付其所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天翔陶业公司要求被告千年**酒业公司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千年**酒业公司在向原告天翔陶业公司出具欠条时,对所欠货款约定了付款时间,但被告千年**酒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理由承担逾期后的资金利息,原告天翔陶业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千年**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 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自***陶业制品有限公司刚的货款31560元; 限被告被告湖南千年**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原告自***陶业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3156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9元,由被告被告湖南千年**酒业有限公司全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