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322民初1763号
原告:自***陶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西湖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
被告:***,男,1974年4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
原告自***陶业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自***陶业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自***陶业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为494元,由原告自***陶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