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欣鸿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仙洞大厦8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乐群社区宝乐新村七巷9号2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常青,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欣鸿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鸿昌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联合公司与欣鸿昌公司签订《车辆采购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联合公司出售型号为FLM5070TQS的清扫车一台,单价为人民币4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牌),车辆交付支付车款总价的80%即38万元,余款待所有上牌手续办完交付后1个星期内支付;欣鸿昌公司保证车辆为新车,且已经过售前的调试、检验和清洁,*****公司提供给联合公司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联合公司对车辆数量、外观、品种、花色、规格有异议的,应在验车当日提出异议,欣鸿昌公司负责调换,联合公司未在该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欣鸿昌公司交付的车辆数量及质量验收合格;联合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欣鸿昌公司有权要求联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每日为合同总金额中逾期付款部分金额的3‰。2012年5月23日,欣鸿昌公司向联合公司给付车辆,联合公司进行验收,意见为“文件齐全,整车完整,配件齐全”。2012年5月29日,车辆办理了相关登记上牌手续。
2012年2月28日、5月21日、11月13日,联合公司分别****公司支付3万元、7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联合公司申请,2014年9月12日,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进行实地查看。当时,车辆停放在宝安区铁岗公园附近一片闲置的空地上,四周杂草丛生,驾驶室挡风玻璃长满青苔。
欣鸿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联合公司****公司支付购车余款330,000元;2、联合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6,52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3、联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联合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采购购销合同》,由联合公司返还车辆,欣鸿昌公司返还货款15万元;2、欣鸿昌公司向联合公司支付违约金96,000元;3、欣鸿昌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车辆的验收,欣鸿昌公司、联合公司在《车辆采购购销合同》中约定联合公司对车辆数量、外观、品种、花色、规格有异议的,应在验车当日提出异议,欣鸿昌公司负责调换,联合公司未在该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欣鸿昌公司交付的车辆数量及质量验收合格。本案中,在验车当天对车辆进行全面而详细的检验显然不符合常理,车辆的相关性能应当是在日常的使用中体现,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联合公司应当最迟在接收车辆的一个月内提出质量异议,但联合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该期间内****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联合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车辆、欣鸿昌公司返还已付车款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但在事实上,从现场查看的情况来看,涉案车辆长期闲置,从常理推断,若车辆性能良好,联合公司不可能弃之不用,因此,该院相****公司提供的车辆确实存在某些质量瑕疵,只是因为联合公司怠于行使法律权利而导致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在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时应当考虑上述情节。
根据《车辆采购购销合同》的约定,联合公司应当在车辆交付时支付38万元,余款10万元待所有上牌手续办完交付后1个星期内支付,但联合公司仅先后支付车款1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基****公司销售的车辆确有质量瑕疵,根据公平原则,该院酌定扣减车款3万元,联合公司应当****公司支付剩余车款30万元。因并非联合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剩余车款,该院对欣鸿昌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联合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公司剩余车款30万元;二、驳回欣鸿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联合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联合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765元,保全费3,020元,****公司负担10,505元,联合公司负担5,2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联合公司负担。
上诉人欣鸿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2014年9月12日在联合公司带领下查看了与本案涉案车辆悬挂车牌一致的机动车停在铁岗公园的事实,就认定该车辆被“弃之不用”,显然是主观臆断。一审法院在这一凭空想象的事实上进一步推断“欣鸿昌公司提供的车辆确实存在某些质量瑕疵”,十分错误。涉案机动车在两年前已经交付给联合公司,由联合公司实际控制,车辆实际控制人将车辆停在铁岗公园一片闲置空地上,就能证明车辆质量有“某些质量瑕疵”,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逻辑。车辆停在空地上,并不代表着被“弃之不用”,即使被“弃之不用”,也有可能是性能良好的车辆。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时,居然含糊其辞的冠以“存在某些质量瑕疵”,完全凭借感觉认定事实。另外,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故在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时应当考虑上述情节”,但在判决中,却没有判令联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前后矛盾。综上,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涉案车辆“存在某些质量瑕疵”,最终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欣鸿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联合公司****公司支付购车余款330000元;3、判令联合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652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4、判令联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欣宏昌公司的上诉,联合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车辆完全系因自身存在严重的技术设计缺陷导致不符合随车交付的《使用说明书》表明的技术性能参数而无法使用,完全不能实现道路洗扫清洁作业的合同目的。由****公司恶意逃避自身理应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该车辆一直处于闲置状态而未能实际投入运营。欣鸿昌公司已在一审庭审时承认涉案车辆的装载有效容积为3.5m³(即可载重3500kg),但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核定的载重质量仅为1600kg,显而易见涉案车辆根本无法使用,欣鸿昌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时恶意欺诈联合公司。同时,一审法院审判长在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又组织双方当场对涉案车辆进行试车检验,一致确认涉案车辆无法使用,欣鸿昌公司当时并未有任何异议。二、一审法院酌定“联合公司最迟在接收车辆一个月内提出质量异议”完全不符合实际,免除了车辆生产商和销售商理应承担的产品责任和义务。涉案车辆的隐蔽质量瑕疵异议期应该按照车辆的特殊性质和车辆行业习惯来合理确定,否则有悖社会公正。众所周知,车辆作为零部件众多、技术复杂的特殊标的物,完全不同于普通物,它具备众多的精密、复杂零部件,而每个零部件在使用过程中的具体质量表现状况均不一样,需要在大范围的时间段内或行驶里程数内才能清晰地表现出来。也就是说,一审法院酌定短短的“一个月”内即要求联合公司对该涉案车辆的零部件的隐蔽瑕疵全部一次性地提出质量异议,明显不科学、不合理,完全不符合车辆行业质量保证期的实际情况。联合公司对涉案车辆的隐蔽质量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应该参照《家用车辆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七条“家用车辆产品三包有效期限不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车辆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确定为“二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联合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欣鸿昌公司交付的涉案车辆为不合格产品,而不是“质量瑕疵”。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一审法院组织联合公司与欣鸿昌公司双方当场对涉案车辆进行试车检验,发现:
1、欣鸿昌公司交付的涉案车辆违背了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标的物****公司制造组装的约定,而是交由案外人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属明显的违约行为。
2、欣鸿昌公司交付的涉案车辆《使用说明书》显示,其清水箱容积为4.5m³、污水垃圾箱容积为2.8m³,最大爬坡度为20%。但事实证明,联合公司按照涉案车辆《使用说明书》标准载水后试车,在稍有坡度的路面根本无法行驶,完全达不到使用目的。
3、联合公司接收涉案车辆后,因无法使用,该车辆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停放处四周杂草丛生。
二、欣鸿昌公司交付车辆根本达不到使用目的,应当判决解除合同。1、针对涉案车辆上述质量问题,联合公司多次要求欣鸿昌公司及时解决,以免影响到剩余款项的支付。欣鸿昌公司曾派业务员及技术人员对涉案车辆进行测试,确认该车存在问题,并答应回厂汇报并及时解决。联合公司基****公司诚恳的态度及对其信任,才又支付了50000元货款。但未曾想到的是,欣鸿昌公司在发现无法解决上述问题后,便采取消极回避态度,恶意逃避责任。所以联合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完全在****公司,联合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不利的法律后果。2、联合公司是一家专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主营物业清洁服务业务,购买涉案车辆的唯一目的便是进行洗扫清洁。联合公司接收涉案车辆后,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车辆一直处于闲置状态。里程表显示的里程数,是欣鸿昌公司交车时的里程数,为避免损失,联合公司只好另行购置清扫车辆进行作业。
联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解除联合公司与欣鸿昌公司之间的《车辆采购购销合同》,由联合公司****公司返还所购涉案车辆,****公司向联合公司返还150000元,并改判欣鸿昌公司向联合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6000元;2、判令欣鸿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
针对联合公司的上诉,欣鸿昌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欣鸿昌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联合公司拒不付款,构成违约。二、欣鸿昌公司交付的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国家各项规定,准予上牌。三、欣鸿昌公司交付车辆后,联合公司正常使用,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且在车辆交付使用半年后,支付一笔车款,更加表明联合公司对欣鸿昌公司交付车辆的质量是无异议的。四、联合公司对交付车辆进行的所谓测试,完全是在其主观想象中进行的,联合公司并非专业的机动车测评机构,其所谓的测试并不具有权威性。联合公司所作的测试是在严重违反以下三个基本事实情况下进行的:1、联合公司故意曲解涉案车辆最基本的使用方法,联合公司在反诉状和上诉状中提出,其所谓的测试是在同时装载清水和污水的情况下操作,涉案车辆是道路清扫车,只是进行最基本的道路清扫工作,同时污水箱将回收清扫过程中产生的污水,而不是将清水箱和污水箱同时装满后进行工作。2、联合公司故意曲解清水箱容积和污水箱容积的概念。3、涉案车辆的《使用说明书》和行驶证规定了车辆的最大载重质量,联合公司在严重超出车辆允许载重质量的情况下进行测试,其结果当然是不符合《使用说明书》的。综上所述,欣鸿昌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联合公司拒不付款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欣鸿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欣鸿昌公司与联合公司签订的《车辆采购购销合同》约定,联合公司****公司采购清扫车,型号为FLM5070TQS,该型号车辆即为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福龙马牌清扫车。联合公司主****公司交付的涉案车辆违背了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标的物****公司制造组装的约定,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欣鸿昌公司交付车辆时交付了该清扫车的《使用说明书》等资料,联合公司可依据该说明书等资料对车辆的性能、指标进行检验。原审法院酌定联合公司应当最迟在接收车辆的一个月内对车辆性能提出异议,联合公司上诉主张该期间过短,但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联合公司不能比照普通消费者适用《家用车辆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关于车辆三包有效期限的规定。即便检验期间再延长一至两个月时间,联合公司亦未提出质量异议,故联合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接受车辆的合理期间内****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联合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车辆、欣鸿昌公司返还已付车款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该车显示的行驶里程数,足以认定联合公司未正常使用涉案车辆。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查看车辆,涉案车辆长期闲置,原审法院从常理推断,若车辆性能良好,联合公司不可能弃之不用,因此,该院相****公司提供的车辆确实存在某些质量瑕疵,只是因为联合公司怠于行使法律权利而导致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酌定减少货款3万元并免除联合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欣鸿昌公司与联合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欣鸿昌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5元,由上诉人欣鸿昌公司负担;联合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上诉人联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
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