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2636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萧灿堂,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路(西乡段)319号龙珠花园嘉华综合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3781925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华容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萧灿堂、**及被告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萧灿堂、**,被告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起有垃圾清运业务往来,2018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垃圾清运费共计428,790元未付(有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两被告这种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垃圾清运费428,790元及利息4,093.16元(利息暂计从2018年2月算至2018年4月,尔后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暂合计为432,883.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欠条上签单非本公司在公安局备案公章,欠条与被告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延盛清洁服务部的经营者,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垃圾清运业务往来。 201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现欠到延盛公司老板***先生所有垃圾清运费共计388,790元(2013年-2015年7月杂费未结),此前欠条全部收回,另外有4万元待查账证明后再计算。”欠条有被告***签名并加盖被告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公章与备案公章不符,被告***主张被告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系由其加盖的,欠条上的私章是其本人的私章。 2015年6月18日、12月4日、2016年2月1日,被告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向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延盛清洁服务部支付款项100,000元、60,000元、100,000元,备注为垃圾费。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均系由其借用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账号支付给原告的垃圾费,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 庭审过程中,被告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欠条上加盖的“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为查明公章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均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鉴定意见为:《欠条》落款具欠人处“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被告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备案的公章印文及中国建设银行预留的印鉴均不相符。原告及两被告均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欠条、商事登记簿查询、平安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主张实际欠款金额为十多万元,且原告尚欠其杂费未付,抵销后其不欠原告垃圾清运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的行为有明确的认知,被告***确认《欠条》系由其本人出具,该欠条明确载明,其欠原告垃圾清运费388,79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垃圾清运费388,7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欠条上载明为需待查账证明后再计算的4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双方已经结算并确认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4万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欠条》加盖的公章与被告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垃圾清运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载明还款日期,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利息自起诉之次日即2018年5月5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垃圾清运费388,7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4元,鉴定费6,928元,共计14,722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3,222元,鉴定费被告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陈    荣 人民陪审员 谢  春  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兼) 书 记 员 王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