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3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西乡街道广深路(西乡段)319号龙珠花园嘉华综合楼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既然是服务合同纠纷,请问***与我或联合物业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何在?既然没有合同,如何成立服务合同纠纷?二、***提供的《欠条》的公章被鉴定为假公章,是否还合法有效?三、《欠条》是2018年2月11日写的,欠款共计388790元,并注明2013年至2015年7月杂费未结。实际上,我欠***所有垃圾清运费用40万元,在垃圾清运工作结束之后,2015年5月21日双方结账及打了《欠条》,联合物业公司见证并**证明(因为钱需要通过联合物业公司账户转账给***),且通过联合物业公司账户于2015年6月18日、12月4日、2016年2月1日向***的深圳市**区西乡**清洁服务部(以下简称**清洁服务部)转款共计26万元,但到了2018年2月,***带了一些人到联合物业公司办公室说我哥*****也欠他20万元,我以前的《欠条》还有14万元未付清,包括利息必须支付共计388790元,并威胁说否则就会影响人身安全及关掉联合物业公司大门、不让联合物业公司正常运转(当时我哥****为生意失败已经离开深圳回了湖南老家,我问我哥,我哥说有欠他的,但是还了,那是多年的事了,记不清楚),我迫于压力跟***说“如果是我兄弟欠你的,我可以替他还,但是现在没有钱,不能限定还款日期,只能慢慢还,等有钱时再还”,***说“可以”,于是强迫我打了涉案《欠条》。双方在清运垃圾过程中产生了大约16万元的各种费用,由我垫付(包括业主罚款及我帮***代垫的清运垃圾的杂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驳回***的诉求,以还原事实真相,打击违法行为。 ***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联合物业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合物业公司、***归还***垃圾清运费4287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暂计至2018年4月为4093.16元,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联合物业公司、***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清洁服务部的经营者,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与***存在垃圾清运业务往来。 2018年2月11日,***向***出具《欠条》,载明:“现欠到**公司老板***先生所有垃圾清运费共计388790元(2013年-2015年7月杂费未结),此前欠条全部收回,另外有4万元待查账给予证明后再计算。”《欠条》有***签名并加盖联合物业公司公章。联合物业公司主张公章与备案公章不符,***主张联合物业公司公章系由其加盖的,《欠条》的私章是其本人的私章。 2015年6月18日、12月4日、2016年2月1日,联合物业公司分别向**清洁服务部支付10万元、6万元、10万元,备注为垃圾费。***主张上述款项均系由其借用联合物业公司账号支付给***的垃圾费,***与联合物业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 庭审过程中,联合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欠条》加盖的“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为查明公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均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鉴定意见为:《欠条》落款具欠人处“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联合物业公司在深圳市公安局**分局备案的公章印文及中国建设银行预留的印鉴均不相符。三方当事人均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主张实际欠款金额为十多万元,且***尚欠其杂费未付,抵销后其不欠***垃圾清运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的行为有明确的认知,***确认《欠条》系其本人出具,《欠条》明确载明其欠***垃圾清运费388790元,故对***要求***返还垃圾清运费38879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欠条》上载明为需待查账证明后再计算的4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对该款项结算并确认欠款的事实,故对***的该4万元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欠条》加盖的公章与联合物业公司公章不符,***要求联合物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逾期支付垃圾清运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载明还款日期,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为***主***之时,利息自起诉之次日即2018年5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垃圾清运费3887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4元、鉴定费6928元,共计14722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3222元,被告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载明:“现欠到***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后瑞、草围两社区全部垃圾清运费四十万元。具欠人:***。2015年5月21日。”联合物业公司在《欠条》的“具欠人”处加盖公章。2.《属于**公司应交的费用》。 ***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与联合物业公司自行出具的,没有***的确认,与***无关。2.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单方书写。 联合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2018年2月11日《欠条》明确载明***欠***垃圾清运费388790元,***亦确认《欠条》系***本人出具及加盖***的私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民商事活动中签名及加盖私章的法律后果,应对该行为持审慎之态度并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根据《欠条》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向***返还垃圾清运费388790元,实体处理正确。另,***主张实际欠款金额为十多万元,《欠条》包含***哥哥之前所欠***的款项,且***哥哥已向***偿还,同时,***尚欠***杂费未付,抵消后***不欠***垃圾清运费,但***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系***、联合物业公司单方形成,***不予认可,因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