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3民辖终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174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一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合川区土场镇**大道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62859822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重庆市地产集团,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佳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7164624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地南部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迎宾路99号1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4WFG9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地产集团、重庆市渝地南部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一审原告***提交的诉状中的事实陈述以及其提交的证据,与上诉人并无书面合同,不能证明存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不是本案诉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上诉人认为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的原则,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称,2015年1月,重庆市地产集团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重庆市南川区新城区龙济一路段道路工程发包给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同年4月21日,***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全部工程内容转包给***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根据业主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结算结果办理财务结算,双方不单独办理工程结算。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仍欠付部分工程款,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倪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玥婷
书 记 员 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