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义民初字第3519号之二
原告:***,男,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亚太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路金地首座****,组织机构代码7501538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黄河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亚太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638元,减半收取13819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