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3民初1790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关区昊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关区昊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友谊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睿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阳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72元及利息(从应付货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向被告的餐饮一部(**系负责人)供应烧鸡,由会计***核对无误后签字签收。由于被告总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便停止向被告供货。现仍有27072元的货款未能与原告结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安阳宾馆辩称,**承包了安阳宾馆的餐饮一部,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严把进货关,不销售三无产品,确保食品安全,所以在**承包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其本人承担,所以原告要求安阳宾馆支付其货款,于法无据。 被告**辩称,1.案涉餐厅的发包人为安阳宾馆,承包人为该宾馆的餐饮一部,**个人不是承包人,餐饮一部是宾馆销售部门,案涉货款应由安阳宾馆承担。2.该餐厅账目由安阳宾馆保管,具体欠款金额**不清楚。3.原告起诉要求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安阳宾馆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场地:宾馆主体楼一层厨房、自助餐厅、三楼餐厅包间;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3年;三、承包费用:2016年承包费用为每月59000元,每月缴纳一次。2017年承包费用在原有基础上上浮5%,为每月62000元,每月缴纳一次。2018年承包费用在原有基础上上浮10%,为每月68200元,每月缴纳一次;四、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一)安阳宾馆的权利和义务:1.为**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协调宾馆内部相关关系。2.对**的经营进行指导和监督,对**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经营活动,有干涉和终止合同的权利。3.为**经营提供电源水源热源等。4.对**不履行合同约定有终止合同权并保留依法处理和诉讼的权利。(二)**的权利和义务:1.服从宾馆领导,服从宾馆大局,严格执行宾馆各项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加强业务技能、消防、安全等培训和管理,对不服从管理的员工可上交宾馆处理。2.负担所属员工的工资、福利,以及经营所需原材料、餐具、烟酒采购和水、电、气、暖、设备维修等费用。3.对宾馆提供的各类设备、资产登记造册负责保全,合同终止时如有损坏遗失折价赔偿(自然损耗除外)。4.加强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严把进货关,不销售“三无”产品,确保食品安全,对因**责任造成的各类事件负全责。5.必须保证设备设施完好有效,否则,宾馆安排维修费用由**承担。6.对市委、市政府安排由安阳宾馆承担的重要重大接待任务必须无条件接受,并高度重视,做好各项服务工作;五、其它:1.结算方式:**自派财务人员处理收支账务,协议单位签单账务在该单位对宾馆结算后支付**。2.确需添置4000元以上的设备需经安阳宾馆批准由采保部购买,双方各承担50%资金并单独登记造册,合同期满视设备情况双方协商处理。3.**必须在合同期间完成固定资产投入30万元。4.安阳宾馆签单菜品据实结算,卷烟、饮品、酒水按照进价结算,经宾馆领导确认后可抵承包费。5.合同期满由双方协商决定是否续签,同等条件**优先。**承包的餐厅称为安阳宾馆餐饮一部。原告与安阳宾馆餐饮一部多次发生业务关系,长期向安阳宾馆餐饮一部供应烧鸡。2017年10月20日,安阳宾馆餐饮一部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单据,承认欠原告2016年1月份至2017年10月份烧鸡总货款27072元。单据上均加盖了“安阳宾馆餐饮一部**”字样的印章,***在经手人处签名。***系安阳宾馆餐饮一部会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单据、(2018)豫050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5民终26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安阳宾馆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2018)豫0503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5民终94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被告安阳宾馆内部餐厅(安阳宾馆餐饮一部),没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承包期间的债务应由内部餐厅的法人被告安阳宾馆承担。至于被告安阳宾馆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另案解决(**与安阳宾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本院审理)。原告长期向安阳宾馆餐饮一部供应烧鸡,安阳宾馆餐饮一部收货,经过对账的货款由安阳宾馆餐饮一部出具单据,加盖“安阳宾馆餐饮一部**”字样的印章,并由安阳宾馆餐饮一部会计***签名,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安阳宾馆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安阳宾馆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7072元。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不存在支付货款的利息,但在原告以提起诉讼的形式主张权利时,被告安阳宾馆仍不能支付货款,故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宾馆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707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3月7日起计算至**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计238.5元,由被告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