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终3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友谊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MA40B3205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3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安阳宾馆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安阳宾馆提供上诉人的考勤表;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安阳宾馆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仅约束合同双方,一审法院直接引用承包合同条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依据法律规定,考勤表以及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由安阳宾馆保管,也应当由其提供,如果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答辩称,2016年2月2日我与安阳宾馆签订承包合同后,上诉人受安阳宾馆指派在我承包的部门上班一个月,2016年3月份之后上诉人未再到我处工作。 安阳宾馆答辩称,2016年3月之后上诉人未在安阳宾馆工作、未提供劳动,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安阳宾馆从1995年6月到2017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安阳宾馆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工资70128元(每月工资438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安阳宾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安阳宾馆员工。2016年2月2日,安阳宾馆与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餐饮一部),承包了宾馆主体楼一层厨房、自助餐厅、三楼餐厅包间,双方约定:**负担所属员工的工资、福利、以及经营所需原材料、餐具、饮酒采购和水、电、气、暖、设备维修等费用;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3年。依据《承包经营合同》,安阳宾馆安排***到**承包的餐饮一部工作。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未在餐饮一部或安阳宾馆工作。2017年6月30日,安阳宾馆与***签订《解除事业单位劳动关系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事业单位劳动关系书》中明确了解除事业单位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以及***的工作年限为25年。另查明,2018年6月29日,***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安阳宾馆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当日,仲裁委员会以未提供与安阳宾馆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作出***不[2018]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安阳宾馆辩称1995年6月至2017年6月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撤回起诉后,于2018年11月25日再次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1995年6月至2017年6月与安阳宾馆存在劳动关系。次日,仲裁委员会以未提供与安阳宾馆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作出***不[2018]1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再次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解除事业单位劳动关系书明确了其与被告安阳宾馆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存续的时间,相关社保缴纳手续也可印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安阳宾馆在相关联案件的庭审中否认1995年6月至2017年6月与***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当庭认可了上述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诉请确认1995年6月至2017年6月与安阳宾馆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劳动者领取劳动报酬,应以提供劳动为前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动的基本事实,安阳宾馆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中没有***出勤的记录,本案无证据证明***在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在**的承包的餐饮一部或安阳宾馆提供劳动,故***诉请支付工资,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1995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安阳宾馆支付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安阳宾馆提供劳动,上诉人以安阳宾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支付工资,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提供劳动。关于上诉人考勤问题,因安阳宾馆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出具上诉人工作期间的考勤表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查明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