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只与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3民初2505号 原告:**只,女,汉族,1979年4月26日生,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丈夫)。 被告: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友谊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MA40B320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只诉被告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阳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900元;3、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甲方安阳宾馆与乙方餐饮二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代表乙方在合同上签字,承包场地为宾馆主体二层厨房、多功能厅、二层餐厅包间。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服从宾馆领导,服从宾馆大局,严格执行宾馆各项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加强业务技能、消防、安全等培训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加强业务技能、消防、安全等培训管理。对不服从管理的员工可上交管理处理。原告于2017年10月初进入被告餐饮二部厨房从事洗碗工作,没有公休日、节假日每月都是全勤,工资每月1900元。2019年1月11日下午3点50分左右,原告在下厨房台阶时摔伤,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4.4万元,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申请工伤认定需要确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个清楚明白的工伤案件竟然劳动关系都不能认定,很明显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被告作为安阳市政府直属企业没有社会责任,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参加任何社会保险,发生工伤以后医药费都不支付,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承认劳动关系,已经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决。 被告安阳宾馆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是将宾馆二楼东侧餐厅及北侧宴会厅出租给了案外人***,由***自己招聘工作人员并为其员工发放工资,被告与***之间是租赁关系,原告与***系雇佣关系,原告接受***的指派进行工作,原告与被告间并无身份上的依附和从属关系,被告也未就涉案的工作内容与原告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协议,也从未对其进行管理,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被告与餐饮二部代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场地为宾馆主体楼二层厨房、多功能厅、二楼餐厅包间,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三年。2018年12月20日被告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地址为安阳宾馆主体楼2层东侧餐厅及北侧宴会厅,租赁期限为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7年10月,原告**只经人介绍到***承包的餐饮二部厨房从事洗碗工作,每月工资19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每月由餐饮二部厨师长(曾任副厨师长)***发放。2019年1月11日下午15时,原告**只在餐饮二部工作期间,因地板砖台阶湿滑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44396.95元。 另查明,原告**只于2019年6月27日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10月初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900元;3、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7月29日,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字[2019]21号仲裁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只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公示照片、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仲案字[2019]21号仲裁裁决书、微信截屏图片、光盘2张、住院发票、门诊检查费票据,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手术前、后DR或CT片复印件、通讯录、考勤表,被告安阳宾馆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工资发放表、***仲案字[2019]21号仲裁委庭审笔录、餐饮二部工资明细、考勤表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安阳宾馆将其经营业务承包给了案外人***,案外人***在经营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到***承包的餐饮二部厨房从事洗碗工作,工资由厨师长***通过现金发放,工作时间及管理规定由餐饮二部制定。被告安阳宾馆没有与案外人***就雇佣原告**只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原告**只并向其支付过报酬。原告**只与被告安阳宾馆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原告**只不受被告安阳宾馆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被告安阳宾馆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性质,原告**只与被告安阳宾馆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自2017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院未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900元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