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终6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只,女,汉族,1979年4月26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4月10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系**只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友谊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只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北关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3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7年10月初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900元;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餐饮费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公示》照片2张,可以证明经营主体是安阳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餐饮二部要服从宾馆领导,执行宾馆制度和规定,餐饮二部的员工工资发放是被上诉人通过《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和授权行为,“处理收支账务”当然包括支付上诉人工资。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中法人或负责人处有***、***签字,并盖有被上诉人公章,***、***招聘上诉人到安阳宾馆餐饮二部工作,***是执行被上诉人安阳宾馆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上诉人安阳宾馆发生效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经营的餐饮二部工作,受被上诉人的部门负责人领导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洗碗工作,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成立。
安阳宾馆辩称,安阳宾馆与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上诉人由案外人***招用,工作中也接受***的管理,上诉人的工资也由其后厨厨师长进行支付。安阳宾馆与上诉人之间并无从属依附关系。安阳宾馆也未就相关的工作内容与上诉人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协议,也未给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报酬,也未对上诉人进行过管理。因此,安阳宾馆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准确。
**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900元;3、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被告与餐饮二部代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场地为宾馆主体楼二层厨房、多功能厅、二楼餐厅包间,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三年。2018年12月20日被告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地址为安阳宾馆主体楼2层东侧餐厅及北侧宴会厅,租赁期限为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7年10月,原告**只经人介绍到***承包的餐饮二部厨房从事洗碗工作,每月工资19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每月由餐饮二部厨师长(曾任副厨师长)***发放。2019年1月11日下午15时,原告**只在餐饮二部工作期间,因地板砖台阶湿滑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44396.95元。另查明,原告**只于2019年6月27日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10月初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900元;3、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7月29日,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字[2019]21号仲裁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只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公示照片、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仲案字[2019]21号仲裁裁决书、微信截屏图片、光盘2张、住院发票、门诊检查费票据,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手术前、后DR或CT片复印件、通讯录、考勤表,被告安阳宾馆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工资发放表、***仲案字[2019]21号仲裁委庭审笔录、餐饮二部工资明细、考勤表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安阳宾馆将其经营业务承包给了案外人***,案外人***在经营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到***承包的餐饮二部厨房从事洗碗工作,工资由厨师长***通过现金发放,工作时间及管理规定由餐饮二部制定。被告安阳宾馆没有与案外人***就雇佣原告**只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原告**只并向其支付过报酬。原告**只与被告安阳宾馆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原告**只不受被告安阳宾馆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被告安阳宾馆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性质,原告**只与被告安阳宾馆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自2017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法院未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900元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只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被上诉人将其经营业务承包给了***,***在经营期间,上诉人经人介绍到***承包的餐饮二部厨房从事洗碗工作,工资由厨师长***通过现金发放,工作时间及管理规定由餐饮二部制定。被上诉人没有与***就雇佣上诉人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上诉人并向其支付过报酬。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被上诉人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因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