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终5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友谊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满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上诉人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宾馆)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3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宾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支付货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拖欠货款的是**,而非上诉人,应由**承担责任。***长期向**供货,不可能不知道**与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且涉案货款清单均是**在经营期间聘请的财务人员***出具的,***代表的是**,而非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起诉2016年6月21日之前的货款超过了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其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交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对该部分货款不应支持。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未放弃过向**和安阳宾馆主***,不超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85元及逾期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应付款之日即出具单据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被告**系被告安阳宾馆餐饮一部的承包人,承包期间自负盈亏。原告***与安阳宾馆餐饮一部多次发生业务关系,长期向安阳宾馆餐饮一部供应洹河系列酒水。2015年10月,原告给安阳宾馆餐饮一部送洹河系列酒水,合计货款3770元,经手人***出具了一份货款单据。2015年12月,原告给安阳宾馆餐饮一部送洹河系列酒水,合计货款2605元,经手人***出具了一份货款单据。2016年1月,原告给安阳宾馆餐饮一部送洹河系列酒水,合计货款2515元,经手人***出具了一份货款单据。2016年2月,原告给安阳宾馆餐饮一部送洹河系列酒水,合计货款715元,经手人***出具了一份货款单据。2016年5月,原告给安阳宾馆餐饮一部送洹河系列酒水,合计货款830元,经手人***出具了一份货款单据。2016年6月,原告给安阳宾馆餐饮一部送洹河系列酒水,合计货款1130元,经手人***出具了一份货款单据。2016年7月,原告给安阳宾馆餐饮一部送洹河系列酒水,合计货款1190元,经手人***出具了一份货款单据。2016年8月,原告给安阳宾馆餐饮一部送洹河系列酒水,合计货款1210元,经手人***出具了一份货款单据。2016年9月,原告给安阳宾馆餐饮一部送洹河系列酒水,合计货款1620元,经手人***出具了一份货款单据。2016年10月,原告给安阳宾馆餐饮一部送洹河系列酒水,合计货款1495元,经手人***出具了一份货款单据。2016年11月,原告给安阳宾馆餐饮一部送洹河系列酒水,合计货款2030元,经手人***出具了一份货款单据。2016年12月,原告给安阳宾馆餐饮一部送洹河系列酒水,合计货款2050元,经手人***出具了一份货款单据。2017年1月至4月,原告给安阳宾馆餐饮一部送洹河系列酒水,合计货款4715元,经手人***出具了一份货款单据。2017年5月,原告给安阳宾馆餐饮一部送洹河系列酒水,欠货款210元,经手人***出具了一份货款单据。十四张单据上均写明时间、名称、货款金额。以上十四张单据合计货款26085元。***是安阳宾馆餐饮一部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被告**承包被告安阳宾馆内部餐厅(安阳宾馆餐饮一部),没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系内部承包关系,案外人***、被告**承包期间的债务应由内部餐厅的法人被告安阳宾馆承担。原告***长期向安阳宾馆餐饮一部供应洹河系列酒水,安阳宾馆餐饮一部收货后由其工作人员出具货款单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安阳宾馆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安阳宾馆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6085元。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不存在支付货款的利息,但在原告***以提起诉讼的形式主***时,被告安阳宾馆仍不能支付货款,故应当从原告***主***之日即2019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宾馆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判决:一、被告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60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计226元,由被告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宾馆将餐饮一部承包给**经营,两者之间形成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安阳宾馆作为经营实体,在外部关系中仍是承担债权债务的主体。安阳宾馆以其财产对所欠债务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与**之间的内部约定向**追偿。***与安阳宾馆之间成立供货合同关系,安阳宾馆应对**所欠***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无论是**还是安阳宾馆聘用的财务人员,在出具的手续上加盖有“安阳宾馆餐饮一部”字样的印章,表明其在案涉货款结算时是以安阳宾馆的名义进行的,其行为在外在表现形式上代表的是安阳宾馆,其行为后果应由安阳宾馆承担。安阳宾馆主张涉案货款应由**支付,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供货是长期的、连续的行为,**也在断续地支付货款,不能证明***放弃了权利;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应当何时结算及何时付款,***作为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货款。故,安阳宾馆主张***起诉2016年6月21日之前的货款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安阳宾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上诉人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