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503民初3404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生,住安阳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友谊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自1984年5月份至今与被告持续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从1984年5月份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属被告的正式员工,从事楼层服务工作。1991年11月份,原告在参加被告单位组织的一次集体劳动中扭伤腰部不能活动,单位让回家休养。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要求上班工作,但单位领导一直说先休息,随后安排工作,直到2017年7月份才让原告继续工作。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在编职工,双方既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从未被出名。为此,原告特提出诉讼申请,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从原告现有的人事档案中可以看出,其实际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6月,最后工资定档时间为1994年6月。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从1985年6月到199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从1994年6月之后至2017年7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1994年6月原告工资停发之后,其就应当主张其权利。然而,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劳动仲裁部门以及司法机关主张其权利,不能仅仅因为原告的档案存放在被告人事科处,就认定原告从1984年6月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1991年11月份离开安阳宾馆,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其起诉超过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1984年5月在安阳宾馆参加工作,1985年5月由安阳宾馆团支部大会决议,报请共青团安阳市直属机关委员会审批同意,于1985年5月14日加入共青团。1985年6月被招聘为安阳宾馆全民合同制工人,1991年11月因身体原因在家休息,没有再到单位工作。原告***档案资料中,劳动手册显示签订、续订劳动合同情况,合同期限从1985年6月1日至1987年6月1日,续订合同期限从1987年6月2日至1989年6月2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显示,没有终止合同的时间,没有解除合同的时间和原因。社会劳动保险手册显示交纳养老保险金登记,1986年1月至1988年3月安阳宾馆和原告***交纳有养老保险金。档案中,最后的文件是一九九三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工资套改个人审批表,审批时间为1994年6月14日。此后,档案中无与其本人相关的人事资料,原告***未申请辞职,安阳宾馆也未与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安阳宾馆事业编制台帐(2005年编制)中,显示当时事业编制人员为266人,其中却无原告***。2017年6月30日安阳宾馆事转企改制,因原告***当时的情况,改制时没有参照宾馆事改企相关政策办理提前退休手续。2017年7月安阳宾馆事转企改制后,原告***被被告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到单位客房部工作,2018年7月以该公司合同工身份参加了单位社保。2018年7月12日,被告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8)7号文件,报请安阳市事改办:关于解决原安阳宾馆事改企有关人员遗留问题的请示,***现其申请参照宾馆事改企相关政策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安阳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示:请严格按照改制及相关政策办理。2019年5月30日被告安阳宾馆关于***反映情况的说明,称针对其反映的问题,安阳宾馆多次配合帮助当事人查询,在政策许可范围内积极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但是,该问题没有结果。2019年11月11日,原告***在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确认:申请人***自1984年5月份至今与被申请人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持续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1日,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安劳人仲不字(2019)2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其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另,2017年6月30日安阳宾馆由事业单位改制为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原告***通过社区交纳了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诉的内容有两个因素,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诉讼标的是原告依法提出的、与被告有争议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诉讼理由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引起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是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诉的类型,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从本案看,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也不符合确认之诉的基本要求。因为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权利、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诉 讼理由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但结合本案,从被告安阳宾馆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实际参加工作时间、各种招工审批表、定级审批表、工资审批表、原始档案存放现状无异议,到被告***(2018)7号文件和关于***反映情况的说明的有关内容,以及针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被告多次配合帮助查询,在政策许可范围内积极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说明被告对原告***的身份并无异议,而是把原告***的情况作为安阳宾馆事改企有关人员的遗留问题。综上所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没有诉的内容,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诉的利益,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