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21民初938号
原告:湘潭县莲花寨建材厂,住所地湘潭县***。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县莲花寨建材厂(以下简称莲花寨建材厂)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湖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花寨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石化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莲花寨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中石化湖南分公司赔偿因其成品油管道施工造成原告莲花寨建材厂因爆破器材库停用而造成的损失4140000元;二、被告中石化湖南分公司赔偿因其成品油管道施工造成原告莲花寨建材厂爆破直接费用增加损失2851997元;三、被告中石化湖南分公司赔偿因其成品油管道施工造成原告莲花寨建材厂安全监测费损失48000元,以上三项合计赔偿损失703999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中石化湖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依法成立的合法企业,各项证照齐全,从事石料的开采、销售业务。2014年因被告成品油管道建设在勘察设计以及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错误,导致其铺设的成品油输油管道与原告原有的炸药库距离不足十米,与原告采矿井爆破点距离更近,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2015年2月,原告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二千余万元,2016年11月20日,该院作出(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爆破器材库停用而造成的从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3月按每月6万元损失计算合计102万元,同时判决书认定“至于原告在采矿权期限届满之后的补(赔)偿事宜,另行处理”,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2016年3月采矿权届满后,经相关主管行政机关批准,同意原告顺延一年采矿权至2017年3月。2016年12月7日,湘潭县国土局向原告下达《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批准原告获得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五年的采矿权。原告建厂在先,被告修建管道在后的侵权事实已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从2016年4月至2021年12月的合法采矿权生产期间,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将造成原告因爆破器材库停用的损失4140000元(69个月乘以每月6万元损失),爆破直接费用增加损失2851997元,安全监测费损失48000元,合计损失为7039997元。
被告中石化湖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被告在建设中国石化湖南成品油管道湘潭段工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成品油管道及油库配套设施是经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的一项省重点工程,该工程的立项、规划、消防设计等均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严格按照批准后的规划进行的施工,且建成后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2、为了确保该工程湘潭段的顺利施工,湘潭市人民政府成立了中国石化湖南成品油管道湘潭段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湘潭县人民政府设立了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工程的施工是在协调小组和管理办公室的指挥、协调下完成的。二、炸药库与成品油管道不足十米的现状是原告自身或政府机关造成的,相应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身或有责任的政府机关承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炸药仓库是合法建造的,故该仓库应强制拆除,其损失应自行承担。2、如果原告炸药厂库是合法建筑物,应进行搬迁,该搬迁应认定为成品油管道建设遗漏的搬迁,其需要的土地属于政府强制征收用地的范围,对原告搬迁被告已经进行了补偿。原告至今未进行搬迁,过错在于原告自身,没有理由让被告继续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任何损失,该部分损失如果真实存在,也应当由原告或有责任的政府机关承担。三、原、被告双方己于2017年1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不得就本案再向对方提出任何形式的利益诉求和补偿要求。原告就本案的同一事实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300万元,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停产损失116.8173万元;爆破器材库停用损失90万元。2017年1月18日,双方就该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执行款208.7973万元已支付至原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第4条中明确约定:“湘潭县莲花寨建材厂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石油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28号判决书执行完毕,甲乙双方不得就本案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不得再就本案申诉;不得再就本案进行任何形式上的上访;就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28号判决书的判决双方不得向对方提出任何形式的利益诉求和补偿要求……]”。现原告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被告并继续主张权利,明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法院立案受理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四、原告提交的《采矿许可证》的延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2016年4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生产经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2016年12月7日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向其下达《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批准其获得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五年的采矿权。但事实上,原告在向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时,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发现原告矿区红线范围与中国石化成品油管道的水平距离不足200米,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就此事向被告发函询问是否同意其延续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因距离被告成品油管道不足200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依法不得进行采矿作业。原告原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具备进行延续登记的条件,相关部门向其发放的延续许可证明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已着手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撤销对原告的该行政许可。因此,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2016年4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生产经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告铺设成品油输油管道在前,原告违法申请延续采矿许可在后,仍据此向被告主张相关赔偿,违背法律规定的同时还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莲花寨建材厂爆破器材库建成生产在前,成品油管道工程建设在后”,并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对此没有上诉。但该诉讼案终结后,原告在明知其炸药库与被告成品油输油管道距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其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相关规定,继续向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采矿许可延续登记,并在非法获得该采矿许可后,再一次起诉主张巨额赔偿,明显是恶意诉讼已取得非法利益,其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告因拖延爆破器材储存库迁地重建事宜,导致扩大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对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被告于2014年6至7月多次发函与相关部门沟通,积极推进原告爆破器材储存库迁地重建事宜。2014年10月,湖南经典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也对湘潭县莲花寨建材厂爆破器材储存库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并出具《工程量清单计价书》,该计价书评估认定原告爆破器材储存库工程总造价为292737.16元,根据该《工程量清单计价书》及相关部门的会议纪要,原告爆破器材储存库迁地重建各项费用及损失可以控制在70万元左右,但原告一直拖延爆破器材储存库迁地重建事宜,导致损失扩大。七、原告延续采矿许可登记违法,被告己着手向相关政府机关申请撤销该项许可,故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待行政程序终结确认原告延续采矿许可效力后再继续本案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原告提交原、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0年12月31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湘发改(2010)1433号关于核准***成品油管道及油库配套设施项目的批复;2、2010年10月9日湖南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的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3、2011年7月22日湘潭县城乡规划局下发的201100974建字第43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湖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消防稽查支队湘公直消审(2011)第1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第二组证据:1、湘潭市公安消防支队潭公消验字(2014)第001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2014年5月27日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的湘危化项目试生备字(2014)126号危险化学品项目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3、2014年12月31日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的湘危化项目试生备字(2014)154号危险化学品项目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第三组证据:2011年5月7日湘潭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潭府阅(2011)2号关于加快推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成品油管道湘潭段项目建设的会议纪要。第四组证据:1、2014年6月8日湘潭县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潭重办会纪(2014)1号关于中石化成品油管道和湘潭县莲花寨建材厂安全隐患处置协调会议纪要;2、2014年6月29日湘潭县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潭重办函(2014)2号关于迅速确认中石化成品油管道和湘潭县莲花寨建材厂安全隐患事项并明确处置方案的函;3、2014年6月4日中石化成品油管道建设工程湘潭县段协调指挥部潭指函(2014)1号关于搬迁湘潭县莲花寨建材厂炸药仓库消除隐患的建议函;4、2014年6月27日湘潭县莲花寨建材厂请求尽快恢复生产的报告;5、2014年7月5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湘管函(2014)46号关于《关于迅速确认中石化成品油管道和湘潭县莲花寨建材厂安全隐患事项并明确处置方案的函》的复函。第五组证据:1、2014年7月16日湘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向市治安支队危爆大队关于湘潭县莲花寨建材厂可否爆破作业有关问题的请示;2、市治安支队对湘潭县治安大队的关于湘潭县莲花寨建材厂可否爆破作业有关问题的批复;3、2014年7月15日湘潭县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与湘潭县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就湘潭县莲花寨建材厂爆破设计及评估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4、2014年10月28日,湘潭县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湘潭县民爆公司就湘潭县莲花寨建材厂爆破达成配送协议。第八组证据:1、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2、《执行和解协议》。第九组证据:1、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发出的《关于审查湘潭县莲花寨建材厂与中石化成品油管道安全距离的函》;2、关于《关于审查湘潭县莲花寨建材厂与中石化成品油管道安全距离的函》的复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对证明原告的采矿及安全许可都取得了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因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系经行政许可的,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其是否合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二、原告提交永州市**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石灰岩矿爆破费用增加概算,拟证明原告在生产许可证期限内每年爆破器材增加损失49.6万元,因该概算系原告自行委托进行,被告不予认可,且作出该概算的公司并非鉴定机构,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交永州市**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安全监测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测震服务费48000元,因该公司并非鉴定机构,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提交第六组证据:湖南润业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湘潭县莲花寨建材厂爆破器材库设计方案。第七组证据:湖南经典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湘潭县莲花寨建材厂爆破器材储存库工程量清单造价书,爆破器材储存库工程总造价为292737.16元,对以上第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系爆破器材储存库重新建设、搬迁及工程总造价费用,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五、被告提交第十组证据:1、国土资源部关于《配合油气隐患管道整改严查无证越界开采》的文件、2、国土资厅函[2014]1323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积极配合深入开展油气输送***患整改攻坚战的通知》,属于国土资源部门的有关规定和通知,并非对原告下达,且原告获得的延续采矿许可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撤销,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开采矿种为石灰岩,矿区面积0.019平方公里。2013年3月14日,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下达《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照号C430**12009107120040125),有限期限三年(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原告按要求建设了专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以下简称爆破器材库),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有效期至2016年7月29日。2016年3月14日,原告在采矿权届满后,经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同意顺延一年采矿权,即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2016年12月7日,湘潭县国土局向原告下达《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照号C430**12009107120040125),批准原告获得五年的采矿权。现经营范围:在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1日)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五年(2016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7日)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石灰岩的地下开采、销售。
2010年12月31日,为满足湖南省社会经济发展对成品油增长的需求,保证湖南成品油市场稳定运行和可持续性发展的需要,提高成品油运输安全,保障资源供应,缓解供求紧张矛盾,降低运输成品油成本,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核准长郴娄成品油管道及油库配套设施项目的批复》,同意被告中石化湖南分公司建设成品油管道工程。2010年10月9日,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同意被告对成品油管道工程选址并予以批准。2011年5月3日,湖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消防稽查支队对成品油管道工程消防设计的核准。2011年5月7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形成《关于加快推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成品油管道湘潭段项目建设的会议纪要》,决定成立成品油管道工程湘潭段协调领导小组,项目沿线各县市区迅速成立相关机构,做好相关工作。2011年7月22日,湘潭县城乡规划局对成品油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5月27日和12月31日,成品油管道工程经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试运行并予以备案。成品油管道工程建成后,2014年6月,被告在排查管道安全隐患时,发现成品油湘潭县管道途经湘潭县***莲花村板塘组境内,与原告爆破器材库水平距离不足10米,与采矿区(爆破作业区)水平距离约160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4年6月4日,成品油管道工程湘潭段协调指挥部建议:一、整体搬迁爆破器材库,按照相关安全标准规范择址新建;二、莲花寨建材厂建设在先,管道建设在后,所以,中石化成品油管道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承担莲花寨建材厂爆破器材库整体搬迁的全部费用;三、公安和**部门按相关安全标准规范、指导、督促莲花寨建材厂尽快完成爆破器材库的整体搬迁组织新建爆破器材库选址、设计方案的评审、论证和竣工验收;在莲花寨建材厂爆破器材库整体搬迁前暂缓莲花寨建材厂的复工验收和审批;四、***人民政府支持、协调莲花寨建材厂爆破器材库整体搬迁选址,配合公安和**部门指导、督促莲花寨建材厂尽快完成爆破器材库的整体搬迁;五、成品油管道工程湘潭段协调指挥部组织莲花寨建材厂爆破器材库整体搬迁造价预算,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足额拨付搬迁费用。同年6月6日,有关部门召开协调会,形成湘潭县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中石化成品油管道和莲花寨安全隐患处置协调会议纪要》:一、新建的管道与莲花寨建材厂炸药仓库的距离不足10米,与采矿井爆破点距离更近,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莲花寨建材厂建设在先,管道建设在后,而在管道的设计、施工过程中,根本没有考虑和满足安全要求,所以,管道的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承担安全隐患处置的全部责任和费用;……;六、在未消除安全隐患之前,县公安局暂停莲花寨建材厂的火工产品审批。2014年6月7日,湘潭县公安局停止对建材厂的火工产品审批和使用。2014年6月29日,湘潭县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致函中石化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鉴于莲花寨建材厂证照齐全,其强烈要求复工,为避免损失扩大,要求确认管道和莲花寨建材厂安全隐患现实,明确处置方案,开展补赔事宜协商。2014年7月5日,中石化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复函,“鉴于莲花寨建材厂现核采矿区域与中石化成品油管道安全距离约160米,加之爆破采石作业地面覆土约30米之实际,为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建议允许莲花寨建材厂复工生产,但在爆破器材库迁建完工前,宜采用单批次合法雷管炸药”。2014年8月5日,中石化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对原告《请求解决莲花寨建材厂实际困难的报告》的回函表明“我部已报请湘潭县人民政府同意,委托湘潭县人民政府重大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牵头,组织县公安局、县安全局、***人民政府对相关事宜进行协调和处理”。2014年8月14日,湘潭县人民政府《关于中石化成品油管道和莲花寨安全隐患处置工作调度会议纪要》载明:建材厂爆破器材库必须择址搬迁,新的爆破器材库投入使用前,须委托合法营业性爆破公司提供爆破服务,并按矿山爆破作业要求管理等。2014年10月21日,中石化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致函原告“确保目前管道与爆破点安全距离可实施矿山爆破作业”。2014年10月23日,受被告委托的湘潭县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爆破一次性包干补偿协议》,约定:包干补偿期限:乙方复工至乙方新的爆破器材库竣工投入使用。包干补偿总额:人民币12万元;包干补偿期内乙方发生的实际委托爆破费用与甲方以及中石化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无关,而且乙方不得向甲方及省项目部提出除爆破器材单次配送费用以外的其他任何补(赔偿)要求;复工复产一段时间(不少于两个月)以后,若乙方认为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爆破作业方式以及委托爆破包干补偿额度难以维持和实施,可在告知甲方后停工停产,包干补偿款不予退还;若乙方复工复产时间少于两个月,新的爆破器材库又没有竣工投入使用,则应按时间比例退还甲方相应的包干补偿款;再次停工停产后至新的爆破器材库没有竣工投入使用的这段时间,乙方可以与省项目部协商相关补(赔)偿事宜,不受本协议的影响和约束;本协议作为今后乙方和省项目协商相关补(赔)偿事宜的依据。后湘潭县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2万元。2014年12月11日,湘潭县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表明在完成莲花寨建材厂爆破器材库的设计和工程计价后;因莲花寨建材厂周边因管道、**、发射塔、高压线杆等原因迁建选址受到局限,且当地群众拒绝提供迁建用地而不能采取强制措施,爆破器材库的迁建无法实施。
此后,经多方协商未果,2015年2月,原告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40436.21元,被告在该案答辩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被告中石化湖南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爆破器材库建成生产在前,成品油管道工程建设在后,被告中石化湖南分公司作为管道企业,在成品油管道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过程中,理应注意其建设的管道与原告爆破器材库的距离过近,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尽注意义务,致使在讼争管道建成后,为保护重点工程成品油管道工程管道的安全,原告的爆破器材库必须迁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管道建设工程通过矿产资源开采区域的,管道企业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协商确定管道的安全防护方案,需要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按照管道安全防护要求预建防护设施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的规定,被告必须承担原告因爆破器材库迁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爆破器材库不是合法建筑,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原告爆破器材库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并建成生产,是否为合法建筑,与本案无关联,该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辩称讼争管道的立项、规划、建设、运行、验收等均通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因不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该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因爆破器材库停止使用造成损失的认定问题。该院认为,目前原告的损失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为维护管道的安全,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6月至10月底停产造成损失;期间工资表载明的工资861700元,因未实际生产,酌情认定603190元,加上电费损失564983.09元,合计1168173.09元,应由被告承担;第二部分是原告爆破器材库的停用迁建损失,因原告周边管道、**、发射塔、高压线杆等原因迁建选址受到局限,且当地群众拒绝提供迁建用地,爆破器材库的迁建无法实施,从而将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虽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管道修建爆破器材厂迁建停用造成的损失,但考虑原告损失客观存在,鉴于2014年10月23日受被告委托的湘潭县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与原告签订《委托爆破一次性包干补偿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该协议内容“复工复产一段时间(不少于两个月)以后,若乙方认为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爆破作业方式以及委托爆破包干补偿额度难以维持和实施,可在告知甲方后停工停产,包干补偿款不予退还;若乙方复工复产时间少于两个月,新的爆破器材库又没有竣工投入使用,则应按时间比例退还甲方相应的包干补偿款”及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原告因爆破器材库停用而造成的损失为每月6万元,同时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期限应从爆破器材库停用恢复生产始至原告采矿权期限届满止,即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止,合计102万元,减去已付12万元,还应赔偿90万元。至于原告在采矿权期限届满之后的补(赔)偿事宜,另行处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石化湖南分公司给***寨建材厂爆破器材库停产损失1168173.09元;二、中石化湖南分公司给***寨建材厂爆破器材库停用损失900000元;三、驳回莲花寨建材厂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00元,中石化湖南分公司负担19800元,莲花寨建材厂负担8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原告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的2017年1月1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就该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根据(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甲方应支付款项总金额2112053元,其中停产损失1168173元。爆破器材刻库停用损失900000元,案件受理费19800元,案件执行费24080元。利息8686元乙方同意放弃。2、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1月18日将2120739元(含执行费24080元)扣划至法院。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法院支付给乙方2087973元,8686元退回甲方。3、法院在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应出具收款收据。4、本协议签订并付款后,莲花寨建材厂诉中石化湖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28号判决书]执行完毕,甲乙双方不得就本案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不得再就本案申诉;不得再就本案进行任何形式上的上访;就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28号判决书的判决双方不得向对方提出任何形式的利益诉求和补偿要求;不得因本案判决影响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湘潭分公司、中国石化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及下属湘潭分部和莲花寨建材厂双方企业的正常运营。5、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签订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交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双方共同遵守。此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3执14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原、被告: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
2016年4月以来,原告在取得顺延采矿权和五年采矿权后,因存在安全隐患等多种原因,原告爆破器材库停用,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1月,已达20个月,造成爆破器材库停用等实际经济损失。原、被告发生争执,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被告中石化湖南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爆破器材库建成生产在前,成品油管道工程建设在后,被告中石化湖南分公司作为管道企业,在成品油管道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过程中,理应注意其建设的管道与原告爆破器材库的距离过近,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尽注意义务,致使在讼争管道建成后,为保护重点工程成品油管道工程管道的安全,原告的爆破器材库必须迁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管道建设工程通过矿产资源开采区域的,管道企业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协商确定管道的安全防护方案,需要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按照管道安全防护要求预建防护设施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的规定,被告必须承担原告因爆破器材库迁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爆破器材库不是合法建筑,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原告爆破器材库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并建成生产,是否为合法建筑,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因爆破器材库停止使用造成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诉称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爆破器材库停用的损失4140000元。本院认为,目前原告被延续许可采矿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1月处于安全许可的生产期间,原告爆破器材库的停用迁建损失,因原告周边管道、**、发射塔、高压线杆等原因迁建选址受到局限,且当地群众拒绝提供迁建用地,爆破器材库的迁建无法实施,从而将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虽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管道修建导致爆破器材库迁建停用造成的损失,但考虑原告损失客观存在,鉴于2014年10月23日受被告委托的湘潭县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与原告签订《委托爆破一次性包干补偿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该协议内容“复工复产一段时间(不少于两个月)以后,若乙方认为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爆破作业方式以及委托爆破包干补偿额度难以维持和实施,可在告知甲方后停工停产,包干补偿款不予退还;若乙方复工复产时间少于两个月,新的爆破器材库又没有竣工投入使用,则应按时间比例退还甲方相应的包干补偿款”及本案实际情况,且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因爆破器材库停用而造成的损失为每月6万元。故本院现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期限为从爆破器材库停用恢复生产始至原告采矿权期限内现安全许可证有限期限届满止,即从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1日止合计20个月即1200000元[20个月(9个月+11个月)×6万元/月)],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三)关于爆破直接费用增加损失问题。原告诉称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爆破直接费用增加损失2851997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自行委托永州市**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的石灰岩矿爆破费用增加概算的证据,证明原告在生产许可证期限内每年爆破器材增加损失49.6万元,但该石灰岩矿爆破费用增加概算的表不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实际生产,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安全监测费损失问题。原告诉称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安全监测费损失48000元。因该安全监测费系原告自行委托永州市**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出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重复诉讼问题。被告辩称提出,原告所诉案件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因本案原告所诉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系2016年4月以后产生的损失,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审理和判决,属于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且原告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采矿许可问题。被告辩称提出,原告被延续采矿许可,被告已向相关政府机关申请撤销该项行政许可,因该项许可是本案审理及判决的关键因素,故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待行政程序终结确认原告延续采矿许可效力后再继续本案审理。庭审中,本院已给予被告处理该事项相应时间,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材料证明其要求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且被告申请撤销该项行政许可的事项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湘潭县莲花寨建材厂爆破器材库停用的损失1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县莲花寨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80元,由原告湘潭县莲花寨建材厂负担4548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负担1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灿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胡 愁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四十六条管道建设工程通过矿产资源开采区域的,管道企业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协商确定管道的安全防护方案,需要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按照管道安全防护要求预建防护设施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未按照约定预建防护设施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造成地面塌陷、裂缝、沉降等地质灾害,致使管道需要改建、搬迁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