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

上诉人湘潭县莲花寨建材厂因与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县莲花寨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黄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潭县莲花寨建材厂(以下简称莲花寨建材厂)因与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湖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7)湘032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莲花寨建材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中石化湖南分公司给***寨建材厂爆破器材库停用的损失4140000元;2.判决被上诉人中石化湖南分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计算损失期限时仅认定上诉人莲花寨建材厂爆破器材库停用恢复生产始至采矿权期限内安全许可证有限期满止,即从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1日止(20个月)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和改判。1.上诉人莲花寨建材厂因被上诉人中石化湖南分公司石油管道建设造成爆破器材库停用而产生损失的相关事实已经相关政府部门及法院生效判决认可,被上诉人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二初第28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期限应从爆破器材库停用恢复生产始至原告采矿权期限届满止…”。3.上诉人莲花寨建材厂经政府相关部门合法批准的采矿许可证有限期限从2016年4月至2021年12月7日止,共计69个月的爆破器材库停用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中石化湖南分公司承担。 中石化湖南分公司答辩称:一、中石化湖南分公司已经按照与莲花寨建材厂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执行,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民中初第2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损失期限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止。莲花寨建材厂要求按延续后的采矿证作为赔偿依据,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情理。三、莲花寨建材厂获得赔偿款之后,形成了管道建设在先,取得延续采矿许可证在后的事实,莲花寨建材厂要求再次赔偿爆破器材库停用损失于法无据。四、莲花寨建材厂要求中石化湖南分公司承担爆破器材库停用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莲花寨建材厂的上诉请求。 中石化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莲花寨建材厂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莲花寨建材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中石化湖南分公司不应是赔偿主体。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为了省重点工程成品油管道的建设,沿线需要拆迁和征用的土地责任属于政府相关部门,而非上诉人中石化湖南分公司。本案中被上诉人莲花寨建材厂离成品油管道不足10米,属于被拆迁对象,拆迁职能属于政府相关部门,政府相关部门也依其职能责令被上诉人将爆破器材库整体搬迁,爆破器材库搬迁的问题是拆迁过程中应解决的问题,故上诉人中石化湖南分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二、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上诉人中石化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莲花寨建材厂就该事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赔偿事宜已做了了结。2015年2月8日,莲花寨建材厂以爆破器材库搬迁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中石化湖南分公司赔偿其因企业关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生产经营经济损失20840436.21元。2O16年11月2O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O15)潭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石化湖南分公司支***寨建材厂损失2068173元。2017年1月19日中石化湖南分公司与莲花寨建材厂就上述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第4条约定,莲花寨建材厂诉中石化湖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完毕,甲、乙双方不得就本案申请再审、申诉,不得再就本案进行任何形式的上访,双方就判决不得向对方提出任何形式的利益诉求和补偿要求。而本案中莲花寨建材厂又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依据同一事实即爆破器材库搬迁这一事实,向法院起诉,前一案件诉讼请求的内容全部覆盖本案,并作了了结,故本案完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诉讼。三、本案被上诉人莲花寨建材厂完全属于恶意诉讼,莲花寨建材厂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又延期5年,以新的爆破器材库没建好继续停用,对扩大的损失由上诉人中石化湖南分公司承担于法无据。莲花寨建材厂拆迁的爆破器材库建筑面积为37.92平方米,湘潭县重点办委托湖南经典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搬迁重置评估,评估总造价为292737元。另外被上诉人莲花寨建材厂重建爆破器材库合理工期为两个月,每月损失六万元,以上被上诉人莲花寨建材厂损失合计412737元。而被上诉人2014年10月份已在湘潭县重点办领取补偿款12万元,2017年1月份又执行2068173元,合计被上诉人已实际领取2188173元,被上诉人莲花寨建材厂已充分得到赔偿。现被上诉人又延期5年采矿许可证,自称需增加的360万元的费用要求上诉人承担,如果这样重复诉讼的话,中石化湖南分公司因此会承担数千万的经济损失,这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莲花寨建材厂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诉讼。上诉人中石化湖南分公司的石油管道于2014年5月投入生产,被上诉人的爆破器材库于2014年6月被湘潭县人民政府责令整体搬迁,采矿许可证于2016年3月14日到期,2016年11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采矿权到期前的赔偿事宜作了处理,2016年12月7日被上诉人又申请延期采矿许可证5年。因为采矿许可证到期前,石油管道已建成,到期后被上诉人应当禁止采矿,可被上诉人又重新申请了5年采矿许可证,这样形成了石油管道可生产在前,被上诉人莲花寨建材厂的采矿可生产在后的事实,被上诉人莲花寨建材厂又以此要求上诉人中石化湖南分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四、被上诉人莲花寨建材厂提交的《采矿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以违法的采矿许可证作为定案的依据,导致错误判决。莲花寨建材厂提交的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向其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批准其获得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止五年的采矿权。但事实上,莲花寨建材厂在向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时,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发现莲花寨建材厂矿区红线范围与中石化成品油管道的水平距离不足200米,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就此事向中石化湖南分公司发函询问是否同意其延续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根据该条规定,莲花寨建材厂矿区因距离中石化湖南分公司成品油管道不足200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依法不得进行采矿作业。莲花寨建材厂原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具备进行延续登记的条件,相关部门向其发放的延续许可证明也违法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该采矿许可证作为定案的依据,明显错误。五、一审法院判决中石化湖南分公司给***寨建材厂爆破器材库停用损失12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认定莲花寨建材厂实际损失为120万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莲花寨建材厂起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明显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中石化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莲花寨建材厂答辩称:上诉人中石化湖南分公司的侵权事实已由相关政府部门及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其是本案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二、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莲花寨建材厂请求的是(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和解书之后的财产损害赔偿。三、莲花寨建材厂依法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对于法定的采矿期限的赔偿根据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8号判决书确认的每个月6万损失予以计算赔偿,合理合法。四、上诉人中石化湖南分公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施工规划过程中出现重大过错,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相关责任部门予以追偿。 莲花寨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中石化湖南分公司赔偿因其成品油管道施工造成原告莲花寨建材厂因爆破器材库停用而造成的损失4140000元;二、被告中石化湖南分公司赔偿因其成品油管道施工造成原告莲花寨建材厂爆破直接费用增加损失2851997元;三、被告中石化湖南分公司赔偿因其成品油管道施工造成原告莲花寨建材厂安全监测费损失48000元,以上三项合计赔偿损失7039997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中石化湖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开采矿种为石灰岩,矿区面积0.019平方公里。2013年3月14日,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下达《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照号C4303212009107120040125),有限期限三年(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原告按要求建设了专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以下简称爆破器材库),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有效期至2016年7月29日。2016年3月14日,原告在采矿权届满后,经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同意顺延一年采矿权,即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2016年12月7日,湘潭县国土局向原告下达《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照号C4303212009107120040125),批准原告获得五年的采矿权。现经营范围:在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1日)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五年(2016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7日)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石灰岩的地下开采、销售。 2010年12月31日,为满足湖南省社会经济发展对成品油增长的需求,保证湖南成品油市场稳定运行和可持续性发展的需要,提高成品油运输安全,保障资源供应,缓解供求紧张矛盾,降低运输成品油成本,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核准长郴娄成品油管道及油库配套设施项目的批复》,同意被告中石化湖南分公司建设成品油管道工程。2010年10月9日,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同意被告对成品油管道工程选址并予以批准。2011年5月3日,湖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消防稽查支队对成品油管道工程消防设计的核准。2011年5月7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形成《关于加快推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成品油管道湘潭段项目建设的会议纪要》,决定成立成品油管道工程湘潭段协调领导小组,项目沿线各县市区迅速成立相关机构,做好相关工作。2011年7月22日,湘潭县城乡规划局对成品油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5月27日和12月31日,成品油管道工程经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试运行并予以备案。成品油管道工程建成后,2014年6月,被告在排查管道安全隐患时,发现成品油湘潭县管道途经湘潭县***莲花村板塘组境内,与原告爆破器材库水平距离不足10米,与采矿区(爆破作业区)水平距离约160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4年6月4日,成品油管道工程湘潭段协调指挥部建议:一、整体搬迁爆破器材库,按照相关安全标准规范择址新建;二、莲花寨建材厂建设在先,管道建设在后,所以,中石化成品油管道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承担莲花寨建材厂爆破器材库整体搬迁的全部费用;三、公安和**部门按相关安全标准规范、指导、督促莲花寨建材厂尽快完成爆破器材库的整体搬迁组织新建爆破器材库选址、设计方案的评审、论证和竣工验收;在莲花寨建材厂爆破器材库整体搬迁前暂缓莲花寨建材厂的复工验收和审批;四、***人民政府支持、协调莲花寨建材厂爆破器材库整体搬迁选址,配合公安和**部门指导、督促莲花寨建材厂尽快完成爆破器材库的整体搬迁;五、成品油管道工程湘潭段协调指挥部组织莲花寨建材厂爆破器材库整体搬迁造价预算,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足额拨付搬迁费用。同年6月6日,有关部门召开协调会,形成湘潭县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中石化成品油管道和莲花寨安全隐患处置协调会议纪要》:一、新建的管道与莲花寨建材厂炸药仓库的距离不足10米,与采矿井爆破点距离更近,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莲花寨建材厂建设在先,管道建设在后,而在管道的设计、施工过程中,根本没有考虑和满足安全要求,所以,管道的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承担安全隐患处置的全部责任和费用;……;六、在未消除安全隐患之前,县公安局暂停莲花寨建材厂的火工产品审批。2014年6月7日,湘潭县公安局停止对建材厂的火工产品审批和使用。2014年6月29日,湘潭县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致函中石化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鉴于莲花寨建材厂证照齐全,其强烈要求复工,为避免损失扩大,要求确认管道和莲花寨建材厂安全隐患现实,明确处置方案,开展补赔事宜协商。2014年7月5日,中石化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复函,“鉴于莲花寨建材厂现核采矿区域与中石化成品油管道安全距离约160米,加之爆破采石作业地面覆土约30米之实际,为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建议允许莲花寨建材厂复工生产,但在爆破器材库迁建完工前,宜采用单批次合法雷管炸药”。2014年8月5日,中石化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对原告《请求解决莲花寨建材厂实际困难的报告》的回函表明“我部已报请湘潭县人民政府同意,委托湘潭县人民政府重大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牵头,组织县公安局、县安全局、***人民政府对相关事宜进行协调和处理”。2014年8月14日,湘潭县人民政府《关于中石化成品油管道和莲花寨安全隐患处置工作调度会议纪要》载明:建材厂爆破器材库必须择址搬迁,新的爆破器材库投入使用前,须委托合法营业性爆破公司提供爆破服务,并按矿山爆破作业要求管理等。2014年10月21日,中石化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致函原告“确保目前管道与爆破点安全距离可实施矿山爆破作业”。2014年10月23日,受被告委托的湘潭县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爆破一次性包干补偿协议》,约定:包干补偿期限:乙方复工至乙方新的爆破器材库竣工投入使用。包干补偿总额:人民币12万元;包干补偿期内乙方发生的实际委托爆破费用与甲方以及中石化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无关,而且乙方不得向甲方及省项目部提出除爆破器材单次配送费用以外的其他任何补(赔偿)要求;复工复产一段时间(不少于两个月)以后,若乙方认为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爆破作业方式以及委托爆破包干补偿额度难以维持和实施,可在告知甲方后停工停产,包干补偿款不予退还;若乙方复工复产时间少于两个月,新的爆破器材库又没有竣工投入使用,则应按时间比例退还甲方相应的包干补偿款;再次停工停产后至新的爆破器材库没有竣工投入使用的这段时间,乙方可以与省项目部协商相关补(赔)偿事宜,不受本协议的影响和约束;本协议作为今后乙方和省项目协商相关补(赔)偿事宜的依据。后湘潭县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2万元。2014年12月11日,湘潭县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表明在完成莲花寨建材厂爆破器材库的设计和工程计价后;因莲花寨建材厂周边因管道、**、发射塔、高压线杆等原因迁建选址受到局限,且当地群众拒绝提供迁建用地而不能采取强制措施,爆破器材库的迁建无法实施。 此后,经多方协商未果,2015年2月,原告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40436.21元,被告在该案答辩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被告中石化湖南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爆破器材库建成生产在前,成品油管道工程建设在后,被告中石化湖南分公司作为管道企业,在成品油管道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过程中,理应注意其建设的管道与原告爆破器材库的距离过近,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尽注意义务,致使在讼争管道建成后,为保护重点工程成品油管道工程管道的安全,原告的爆破器材库必须迁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管道建设工程通过矿产资源开采区域的,管道企业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协商确定管道的安全防护方案,需要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按照管道安全防护要求预建防护设施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的规定,被告必须承担原告因爆破器材库迁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爆破器材库不是合法建筑,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原告爆破器材库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并建成生产,是否为合法建筑,与本案无关联,该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辩称讼争管道的立项、规划、建设、运行、验收等均通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因不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该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因爆破器材库停止使用造成损失的认定问题。该院认为,目前原告的损失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为维护管道的安全,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6月至10月底停产造成损失;期间工资表载明的工资861700元,因未实际生产,酌情认定603190元,加上电费损失564983.09元,合计1168173.09元,应由被告承担;第二部分是原告爆破器材库的停用迁建损失,因原告周边管道、**、发射塔、高压线杆等原因迁建选址受到局限,且当地群众拒绝提供迁建用地,爆破器材库的迁建无法实施,从而将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虽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管道修建爆破器材厂迁建停用造成的损失,但考虑原告损失客观存在,鉴于2014年10月23日受被告委托的湘潭县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与原告签订《委托爆破一次性包干补偿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该协议内容“复工复产一段时间(不少于两个月)以后,若乙方认为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爆破作业方式以及委托爆破包干补偿额度难以维持和实施,可在告知甲方后停工停产,包干补偿款不予退还;若乙方复工复产时间少于两个月,新的爆破器材库又没有竣工投入使用,则应按时间比例退还甲方相应的包干补偿款”及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原告因爆破器材库停用而造成的损失为每月6万元,同时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期限应从爆破器材库停用恢复生产始至原告采矿权期限届满止,即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止,合计102万元,减去已付12万元,还应赔偿90万元。至于原告在采矿权期限届满之后的补(赔)偿事宜,另行处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石化湖南分公司给***寨建材厂爆破器材库停产损失1168173.09元;二、中石化湖南分公司给***寨建材厂爆破器材库停用损失900000元;三、驳回莲花寨建材厂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00元,中石化湖南分公司负担19800元,莲花寨建材厂负担8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原告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的2017年1月1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就该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根据(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甲方应支付款项总金额2112053元,其中停产损失1168173元。爆破器材刻库停用损失900000元,案件受理费19800元,案件执行费24080元。利息8686元乙方同意放弃。2、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1月18日将2120739元(含执行费24080元)扣划至法院。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法院支付给乙方2087973元,8686元退回甲方。3、法院在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应出具收款收据。4、本协议签订并付款后,莲花寨建材厂诉中石化湖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28号判决书)执行完毕,甲乙双方不得就本案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不得再就本案申诉;不得再就本案进行任何形式上的上访;就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28号判决书的判决双方不得向对方提出任何形式的利益诉求和补偿要求;不得因本案判决影响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湘潭分公司、中国石化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及下属湘潭分部和莲花寨建材厂双方企业的正常运营。5、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签订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交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双方共同遵守。此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3执14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原、被告: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 2016年4月以来,原告在取得顺延采矿权和五年采矿权后,因存在安全隐患等多种原因,原告爆破器材库停用,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1月,已达20个月,造成爆破器材库停用等实际经济损失。原、被告发生争执,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被告中石化湖南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爆破器材库建成生产在前,成品油管道工程建设在后,被告中石化湖南分公司作为管道企业,在成品油管道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过程中,理应注意其建设的管道与原告爆破器材库的距离过近,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尽注意义务,致使在讼争管道建成后,为保护重点工程成品油管道工程管道的安全,原告的爆破器材库必须迁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管道建设工程通过矿产资源开采区域的,管道企业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协商确定管道的安全防护方案,需要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按照管道安全防护要求预建防护设施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的规定,被告必须承担原告因爆破器材库迁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爆破器材库不是合法建筑,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原告爆破器材库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并建成生产,是否为合法建筑,与本案无关联,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因爆破器材库停止使用造成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诉称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爆破器材库停用的损失4140000元。法院认为,目前原告被延续许可采矿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1月处于安全许可的生产期间,原告爆破器材库的停用迁建损失,因原告周边管道、**、发射塔、高压线杆等原因迁建选址受到局限,且当地群众拒绝提供迁建用地,爆破器材库的迁建无法实施,从而将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虽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管道修建导致爆破器材库迁建停用造成的损失,但考虑原告损失客观存在,鉴于2014年10月23日受被告委托的湘潭县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与原告签订《委托爆破一次性包干补偿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该协议内容“复工复产一段时间(不少于两个月)以后,若乙方认为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爆破作业方式以及委托爆破包干补偿额度难以维持和实施,可在告知甲方后停工停产,包干补偿款不予退还;若乙方复工复产时间少于两个月,新的爆破器材库又没有竣工投入使用,则应按时间比例退还甲方相应的包干补偿款”及本案实际情况,且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因爆破器材库停用而造成的损失为每月6万元。故法院现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期限为从爆破器材库停用恢复生产始至原告采矿权期限内现安全许可证有限期限届满止,即从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1日止合计20个月即1200000元[20个月(9个月+11个月)×6万元/月)],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三)关于爆破直接费用增加损失问题。原告诉称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爆破直接费用增加损失2851997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自行委托永州市**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的石灰岩矿爆破费用增加概算的证据,证明原告在生产许可证期限内每年爆破器材增加损失49.6万元,但该石灰岩矿爆破费用增加概算的表不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实际生产,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安全监测费损失问题。原告诉称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安全监测费损失48000元。因该安全监测费系原告自行委托永州市**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出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重复诉讼问题。被告辩称提出,原告所诉案件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因本案原告所诉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系2016年4月以后产生的损失,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审理和判决,属于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且原告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采矿许可问题。被告辩称提出,原告被延续采矿许可,被告已向相关政府机关申请撤销该项行政许可,因该项许可是本案审理及判决的关键因素,故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待行政程序终结确认原告延续采矿许可效力后再继续本案审理。庭审中,本院已给予被告处理该事项相应时间,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材料证明其要求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且被告申请撤销该项行政许可的事项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湘潭县莲花寨建材厂爆破器材库停用的损失1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湘潭县莲花寨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80元,由原告湘潭县莲花寨建材厂负担4548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负担156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石化湖南分公司是不是赔偿主体以及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本案系因中石化湖南分公司的成品油管道与莲花寨建材厂的爆破器材库相距不足10米,与采矿区距离约160米,导致莲花寨建材厂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而产生的纠纷,莲花寨建材厂因此起诉中石化湖南分公司,起诉主体没有错误。莲花寨建材厂此次起诉是就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28号判决之后的损害提起的诉讼,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28号判决内容不重叠,不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中石化湖南分公司上诉称其不是赔偿主体以及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莲花寨建材厂被延续的采矿许可证是否合法。莲花寨建材厂被延续的采矿许可证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三、一审法院判决中石化湖南分公司赔偿莲花寨建材厂爆破器材库停用损失1200000元是否正确。2014年10月23日湘潭县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代表中石化湖南分公司与莲花寨建材厂签订的《委托爆破一次性包干补偿协议》,是在确认爆破器材库重新择址搬迁的情况下,达成的合理搬迁期内(两个月)的包干补偿费为12万元,现爆破器材库并未如期搬迁,且搬迁目的仍无法实现,莲花寨建材厂原采矿许可证期限内爆破器材库停用损失已由中石化湖南分公司赔偿到位,如再按照上述协议达成的包干补偿费进行赔偿,既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有失公平。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莲花寨建材厂应该就爆破器材库停用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而莲花寨建材厂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中石化湖南分公司赔偿莲花寨建材厂爆破器材库停用损失1200000元的依据不足,处理不当。中石化湖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中石化湖南分公司赔偿莲花寨建材厂爆破器材库停用损失1200000元缺乏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莲花寨建材厂上诉称爆破器材库停用损失期间应该为69个月,而不是20个月,因其损失缺乏证据支撑,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7)湘032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湘潭县莲花寨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920元,共计107000元,由上诉人湘潭县莲花寨建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肖 锋 审 判 员  周 尧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谭 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四十六条管道建设工程通过矿产资源开采区域的,管道企业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协商确定管道的安全防护方案,需要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按照管道安全防护要求预建防护设施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未按照约定预建防护设施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造成地面塌陷、裂缝、沉降等地质灾害,致使管道需要改建、搬迁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