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湘高法执字第3-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113号湖南石油办公楼。
负责人:黄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湖南益马高速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益阳大道西97号金源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大道铁道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与湖南益马高速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益马高速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3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营业部扣划路港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6.3818万元。因被执行人湖南益马高速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在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享有到期债权,2015年11月13日,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下属机构益阳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将5121.95万元汇入本院账户上。本院在执行另一案件(2017)湘执5号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益马高速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中,被执行人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自动履行679.2万元,因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益马高速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尚欠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执行款项,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益马高速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2017年10月12日和12月15日,本院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体育西支行扣划路港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78.371988万元和2000万元。截至2017年11月28日,湖南益马高速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还款2642.49万元。上述执行到位的款项,扣除18.3938万元执行费后,剩余款项10800万元已全部支付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2018年1月1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与湖南益马高速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湖南益马高速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履行10800万元还款义务后,双方同意终结本案执行。同时,解除对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设立的62050170040100000094账户的冻结,解除对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32%股权(9600万)的冻结,解除对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就湖北老谷高速公路项目1650万元的协助执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设立的62050170040100000094账户的冻结。
二、解除对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32%股权(9600万)的冻结。
三、解除对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就湖北老谷高速公路项目1650万元的协助执行义务。
四、本院(2015)湘高法执字第3号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与湖南益马高速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全部执行完毕,该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邓 克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