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81民初7571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城关东大新村20-102号。
法定代表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西环村长浏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检,北京市鑫诺(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113号湖南石油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黄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建筑公司”)、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浏高速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湖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被告广元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浏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石化湖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三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广元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工程款280000元及其利息均属实。
被告长浏高速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不是长浏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第二合同段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将长浏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第二合同段发包给被告广元建筑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对工程依法以合同进行了监管,答辩人至今不知广元建筑公司及其项目部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项目部也没有委托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付款。2、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告广元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为27474540元,答辩人现已支付的工程款超过3100万元。因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尚在进行中,答辩人估计不再欠付被告广元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即便被答辩人系实际施工人,现答辩人并未欠付被告广元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石化湖南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长浏高速公司系委托代建关系,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答辩人与被告长浏高速公司签订了《湖南长浏高速公路洞阳服务区经营权转让、项目委托建设合同》,合同约定长浏高速公司可就涉案工程与第三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不得损害答辩人的利益。即答辩人与长浏高速公司之间就项目建设的合作方式为答辩人将涉案洞阳服务区整体委托给长浏高速公司建设,长浏高速公司作为项目建设方可自行与建设工程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完成建设,最后以交钥匙方式向答辩人交付工程,属于代建义务。另外,答辩人与长浏高速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委托建设内容包括房屋建设、水电电气安装、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和施工等,而长浏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建设公司,其经营范围仅限于高速公路的建设、管理、经营、养护及配套设施的制作,并不具备房屋建设专业资质或者经批准可以开展电气设备安装、管线安装等业务,故基于长浏高速公司的建设资质及经营范围,其不可能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方与答辩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答辩人与长浏高速公司之间系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贵院亦在另案中确认洞阳服务区的发包人系被告长浏高速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故实际施工人要求答辩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即便答辩人是洞阳服务区的发包人,因长浏高速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不存在应付工程款。现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
3、被答辩人请求支付项目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3月,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并经验收后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涉案工程项目整体验收于2013年12月16日,被答辩人的请求权最迟也应当在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现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16年12月17日,该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债务,与答辩人无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7日,中石化湖南公司(乙方)与长浏高速公司(甲方)签订《湖南长浏高速公路洞阳服务区经营权转让、项目委托建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以经营权转让方式取得长浏高速洞阳服务区项目经营、收益、养护管理等权利,乙方委托甲方对该项目进行建设,并约定经营期限届满时,乙方应无偿将与洞阳服务区项目有关的所有固定资产无偿移交给甲方或其指定接受单位……其中,合同第4.1.1约定:项目建设内容为洞阳服务区占地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公益性服务场所的建设、安装、维护等。第4.1.2约定:……若乙方提出另行增加项目内容,应与甲方协商一致,并就增加的工程建设费用及工期等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补充协议。第4.4.1约定:甲方负责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配套设施设备、道路绿化等建设,并负责项目环保、消防、防雷防静电等相关政府部门要求办理报建、报批、验收手续并承担费用,最后达到使用条件以交钥匙工程的形式交给乙方。第5.1约定: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转让洞阳服务区30年经营权和收益权,项目转让总价为人民币8080万元,包含项目经营权转让款5500万元、项目工程建设款2580万元……。2011年1月16日,长浏高速公司与中石化湖南公司就扩大并建设洞阳服务区事项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甲方服务区占地面积扩大至90亩,乙方同意提供协助,该补充合同还对其他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以上合同签订后,长浏高速公司将湖南省长浏高速公路项目房建工程项目的FJ02标段施工发包给广元建筑公司承建并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了《湖南省长沙(永安)至浏阳(洪口界)高速公路项目房建工程施工合同(第FJ02合同段)》。为了施工需要,广元建筑公司由此成立了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浏高速公路FJ02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为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3月10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长浏高速公路项目房建工程施工FJ02标段项目部洞阳服务区水电安装及消防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洞阳服务区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并约定总承包金额为653000元。后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项目。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项目部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项目部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双方又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项目部在2017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所欠工程款280000元;若逾期未支付,则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之日止。后项目部未按约支付所欠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广元建筑公司与长浏高速公司之间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广元建筑公司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明确了原告为债权人,并记载了尚欠工程款金额,且有工程款还款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以佐证,项目部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项目部系被告广元建筑公司设立的专门负责长浏高速公路FJ02合同段项目的临时性管理机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其设立机构即被告广元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广元建筑公司偿付工程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广元建筑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现被告广元建筑公司在付款协议书中承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利息计算起始日应以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日之次日为准,即2017年2月1日开始计算。
在本案中,被告中石化湖南公司与被告长浏高速公司签订的《湖南长浏高速公路洞阳服务区经营权转让、项目委托建设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从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看出,被告中石化湖南公司通过被告长浏高速公司转让特许经营权方式取得长浏高速洞阳服务区项目经营、收益、养护管理等权利,中石化湖南公司委托长浏高速公司对该服务区及其配套设施进行建设,在委托建设项目完成后,中石化湖南公司依约支付建设费用(代建费用)。显然被告中石化湖南公司与被告长浏高速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其中被告中石化湖南公司系委托方,被告长浏高速公司系代建方。后被告长浏高速公司就其代建项目与被告广元建筑公司签订了房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中发包单位为被告长浏高速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广元建筑公司。本案涉及的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各自应产生不同的合同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作为发包方的被告长浏高速公司与承建方即被告广元建筑公司并未对整个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即被告长浏高速公司主张其在欠付被告广元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中石化湖南公司并非长浏高速公路项目房建工程项目的FJ02标段项目的发包人,原告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被告中石化湖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石化湖南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9日进行了结算,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工程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