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

湖南利联安某某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利联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02民初6581号 原告: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经济开发区安***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利联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利联太阳广场71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2号18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113号湖南石油办公楼。 负责人:黄河,系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利联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利联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利联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利联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湖南利联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利联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肖 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