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巢湖市晟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巢湖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皖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巢湖市晟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巢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皖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81民初2467号 原告:巢湖市晟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宁路以北学苑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040376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人民路商业街10号楼329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33562617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皖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维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9708267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艮,该公司员工 原告巢湖市晟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立钢构公司)与被告巢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安徽皖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维机械制造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立钢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皖维机械制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立钢构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64972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皖维机械制造公司承建安徽皖维集团维纶原厂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建筑公司,2015年5月23日,**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为65000元。后又追加工程量,金额为29972元,合计94972元。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使用,被告仅支付3万元工程款,余款未付,故诉至法院。 **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从皖维机械制造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公司不认可皖维机械制造公司的结算结果,该结算损害了该公司利益。该公司已付款3万元,其曾与原告协商,降低工程款数额,现只差欠原告4万元工程款。 皖维机械制造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间无合同关系,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当向**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该公司已按照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支付了工程款,质保金的返还也与原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皖维机械制造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建筑公司承包皖维机构制造公司维纶分厂原液厂房改造中钢构及彩钢瓦制作安装子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年5月23日,**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工程价款65000元,同年6月5日前安装结束,合同签订付总款的30%,主钢构进场付总款的55%,安装结束付总款的10%,剩余5%工程款一个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发生变化,原告向**建筑公司发出工程签证单,增加工程款29972元,**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2018年4月24日,皖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维纶分厂原液厂房改造工程已竣工投产使用。**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余款64972元未付,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在承包维纶分厂原液厂房改造工程后,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具有施工资质,故原告与**建筑公司间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施工结束后,**建筑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请**建筑公司给付余欠工程款64972元本院予以支持。**建筑公司未按约付款,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利息,未举证证明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从2018年4月24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诉请皖维机械制造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因原告与**建筑公司间合同系合法有效的专业分包合同,且皖维机械制造公司与原告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皖维机构制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建筑公司辩称曾与原告协商降低工程款,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予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晟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4972元元及利息(按照64972元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4月24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巢湖市晟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巢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0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 原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