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1民初617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北京华澳再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49号院4号楼5层5068,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恒富中街兴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99968767M。
法定代表人:张浩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竣松,系公司职工。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30004B。
法定代表人:孔祥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灵,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锐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澳再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被告**,被告北京华澳再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竣松,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灵、葛锐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北京华澳再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66982元;2、判令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6日,北京华澳再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华澳再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张集煤矿数字电视线路改造二期工程(单身宿舍及家属楼),合同价暂定为688993.39元,以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确认的金额为准。**系北京华澳再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2017年6月5日,其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其与**各出资50%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其按照协议约定采购工程所需设备及材料,并组织人员施工。**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亦未出资。2017年10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1月23日,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单位的批准金额为686982元。至2020年9月份,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北京华澳再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但北京华澳再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其工程款2万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案涉工程施工中,其投入了资金,还负责联系施工人员、督促工程进度、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以及在华澳公司和张集矿之间进行上下沟通等工作。**负责采购材料并管理现场。张集矿给付华澳公司工程款50万元,华澳公司给其20多万元,其给**2万元,给了施工人员2万元。
北京华澳再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淮矿集团张集煤矿签订的合同协议时间为2017年6月6日,**与**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属于二人私人行为,**仅为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其公司从未受权**代表公司与**签订“张集煤矿数字电视线路改造二期工程(单身宿舍及家属楼)项目”任何施工协议。**在诉讼发生前从未与其公司联系,也不存在**在诉讼中提及的多次催要工程款的行为。案涉项目审计金额686982元(含增值税68079.3元);淮矿集团张集煤矿先后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50万元,其公司在工程期间支付施工材料费用12.2万元,先后支付**工程款32万元。实际已超额向**支付了施工费。
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辩称,**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认为案涉工程系其公司张集煤矿与华澳公司签订,由华澳公司安排人员施工,与**无关;张集煤矿确有未支付的工程款,张集煤矿与华澳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质保金有明确约定,即待满足约定条件时无息返还;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华澳公司负有向张集煤矿移交工程相关资料的义务,案涉工程资料未移交,未能办理结算事宜,华澳公司具有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所举证据中,**、华澳公司、矿业集团有异议的如下:
1.项目合作协议、出库清单、合肥海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程量清单验收表,拟证实2017年6月5日,**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与**各出资50%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采购工程所需设备及材料,组织人员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亦未出资。
**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其参与了材料的购买并且有出资。
华澳公司质证:对项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公司与矿业集团于2017年6月6日签订合同,合作协议时间为2017年6月5日签订,与客观事实不符;出库清单没有盖章,其方也不知情;对其他证据材料的不知情,也没有见过。
矿业集团质证:对出库清单和验收表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三笔银行流水单,拟证实材料款先由**转给华澳公司,华澳公司再转给海晟公司,而且**按**提供的账户进行的三笔转款,材料款实际是**出资。
**质证:其对该三笔款不知情,其本人转款一笔4万元。
华澳公司质证:其公司收到该款,但不知道是否为本案工程款。
矿业集团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后文述及。
华澳公司所举证据中,**、**、矿业集团有异议的如下:
1.项目材料费支付明细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拟证实其公司支付材料费12.2万元。
**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观点有异议。其向华澳公司的张竣松先行转账支付材料费8.2万元,再由华澳公司将材料款转给出卖方,**转款4万元。
**质证:同意**的质证意见。
矿业集团质证:其方不知情。
本院对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确认。
2.华澳公司委托张竣松向**支付工程款的明细和回单,拟证实华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2万元。
**质证:其不知情。
**质证:其已收到该款,但认为该32万元中有履约保证金6.9万元,不是工程款,其中有4万元是潘三项目的退款。
矿业集团质证:其方不知情。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予以确认。
矿业集团所举证据中,**、**、华澳公司有异议的如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表和付款明细各一份,拟证实其与华澳公司签订合同,已付50万元,因华澳公司未来人办理,剩余18万余元未付。
**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工程已经竣工,相关材料肯定已经交给了矿业集团。
**质证:无异议。
华澳公司质证:对支付50万元无异议。
本院对矿方向华澳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的证明观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6日,华澳公司与矿业集团签订了关于张集煤矿数字电视线路改造二期工程(单身宿舍及家属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方为矿业集团张集煤矿,承包方为华澳公司。工期90天,合同价暂按中标价688993.39元执行,最终以矿业集团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确认的金额为准。同日,**代表华澳公司与矿业集团张集煤矿签订施工安全协议并向矿业集团张集煤矿出具了工资支付承诺书。2017年6月5日,**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与**各出资50%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3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7年11月23日,工程经竣工结算审核金额为686982元(含增值税68079.3元)。**就案涉工程投入钱款289692元(包括材料费及人工等费用);**就案涉工程投入钱款7.2万元(包括材料费4万元、电缆3.2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转给**工程款2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微信向李涛转款2万元,其联系的实际施工人人工费139350元尚未支付。
另查明,**指派陈莉莉于2017年8月28日、2017年9月19日和2017年12月11日从其账户向张竣松转款分别为4万元、3万元和1.2万元,共计8.2万元;华澳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2017年8月29日、2017年9月21日和2017年12月15日向合肥海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款分别为4万元、4万元、3万元和1.2万元,共计12.2万元;张竣松自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向**多次转款共计32万元。矿业集团张集煤矿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向华澳公司多次转款共计50万元。**因未完全获得案涉工程款,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如存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等情形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供证明证实**具有相应资质条件,**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属无效协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主张按当事人工程价款的确定获得相应的补偿。关于**主张工程款多少的确定问题,根据陈莉莉向张俊松、华澳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合肥海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转款明细情况,本院认定华澳公司支付的材料款12.2万元中的4万元系该公司支付,8.2万元系**支付。另外,庭审中,**和**对**投资289692元、**投资7.2万元能达成共识,**占其二人投资的80%,将各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扣减吴、程二人对外共担费用后,按上述比例分配吴、程二人应得工程款如下:1.关于**收到华澳公司的32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工工资2万元和尚未支付的人工工资139650元(该人工工资款仍应由**支付),下余160650元,**应得128520元,**应得32130元;扣掉**已向**支付的2万元,**尚应向**支付工程款108520元。2.华澳公司未付的工程款71921元(即收张集煤矿50万元-付**的32万元-材料费4万元-税费68079元),**应得57537元,**应得14384元。3.张集煤矿未付的工程款186982元,**应得149586元,**应得37396元。为便于债务的实际履行,综合上述1.3项款项支付情况,将**在张集煤矿应得的37396元从**应向**支付的工程款108520元中抵扣。最后,**应向**支付工程款71124元,华澳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57537元,张集煤矿应向**支付工程款186982元。张集煤矿系矿业集团的下属单位,**主张矿业集团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矿业集团辩称质保金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补偿原告**劳务、材料等费用71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北京华澳再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劳务、材料等费用575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原告**劳务、材料等费用186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5元,由原告**负担2757元,被告**负担558元,被告北京华澳再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2元,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8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辉
审 判 员 陈 习
人民陪审员 张怀行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纯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