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8民初4748号
原告: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玄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与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623809.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月17日起按照LPR的1.5倍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24年11月8日为68377元);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原、被告签订【南京梧桐公馆一期NO.高淳某地块挡土墙《A地块(J-Q段)》工程合同文件】,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南京梧桐公馆一期NO.高淳某地块挡土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2023年2月2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共计工程价款5249834.19元,被告已付款3626024.53元,尚欠1623809.6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
被告某某置业辩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双方于2024年1月16日就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总工程款为5249834.19元,其中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期满后2年无息返还,所以本案现应付工程款为1466314.63元,且不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某某置业(发包人)与某某建设(承包人)签订《NO.高淳某地块挡土墙工程〈A地块(J-Q段)〉施工合同》,将南京梧桐公馆一期NO.高淳某地块挡土墙工程〈A地块(J-Q段)发包给某某建设,固定总价3650000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3348623.85元,增值税率9%。工程进度款按发包人审定的月度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并在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中扣除承包人当月违约金及其他扣款后,将余下合同价款(含增值税价款)作为当月的进度款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人、监理、总包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总承包单位后30日内,累计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承包人上报的工程结算经发包人聘请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计)核完成、且办理完材料结算和财务结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本工程质保留金为结算总价的3%,质保期贰年,于质保期期满后扣除保修期间发生费用后无息返还。保修起算日期为:本分包工程合同范围内所有承包内容已完成,并且基础验收完成且合格之日之次日起。
上述工程于2023年2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1月16日,某某置业、某某建设签署《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5249834.19元,核减766466.81元,已付工程款3626024.53元,保修款157495.03元,结算应付余款1466314.63元。
以上事实有《NO.高淳某地块挡土墙工程〈A地块(J-Q段)〉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设与被告某某置业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工程价款金额无异议,被告某某置业抗辩质保金157495.03元尚未到期,案涉保修期于竣工验收之日次日往后计二年,即2025年2月23日到期,现保修期虽尚未届满,但距离保修期届满之日仅余半月,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对原告某某建设主张质保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在质保期内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某某置业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某某置业应向原告某某建设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1623809.66元。对原告某某建设主张利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合同约定办理完材料结算和财务结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即1466314.63元,对质保金157495.03元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某某建设主张利息调整为以1466314.6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23809.66元及利息(以1466314.6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0元,减半收取101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95元,由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