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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91民初3689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镇江市某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安徽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胡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荆山东路15号1幢。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某、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