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2323民初1939号
原告:黔西南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xxxxxxxxxxxx。
负责人:冉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某乙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黔西南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贵州某乙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乙公司)、贵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南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乙公司、贵州某甲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西南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制作安装费105600.27元,并自2022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中标普安县至兴义一级路工程某项目,工程具体建设由贵州某甲公司负责,因工地需要制作标识、安全标语等,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负责广告标语制作,原告在合同上盖章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拿回公司盖章,但未向原告返还合同。双方合同履行顺利,此后由项目部科室向原告提出制作要求,原告为其制作需要的标识或标语,安装后由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确认,最后再与贵州某甲公司结算付款,前期合作顺利。2022年1月以前双方制作安装的项目已经支付完毕,但自2022年1月起至2022年11月24日期间,原告所制作的广告二被告均未付款,经计算被告尚欠105600.27元款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已工程款未结,资金困难为由推脱,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贵州某乙公司、贵州某甲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提供清单收货人我司并不认识,非我公司人员,该公司开具的发票前期2619660.65元我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成,发票我司未收到,也未曾见过,属贵方单方面开具,我司不认可,供货清单部分重复,是贵方单方面意思开具,该项目未曾签订过合同。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贵州某乙公司中标普安县至兴义一级路某段工程项目,工程由贵州某甲公司负责施工。贵州某甲公司将工地需要制作的安全标识、广告标语等交由某公司进行制作和安装。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贵州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40000元增值税发票,开票明细为2021年2月2日制作安装的内容;于2021年6月21日开具金额为77429.18元增值税发票,开票明细为2021年5月27日制作安装的内容;于2021年8月23日开具金额为388534.09元增值税发票,开票明细为2021年7月30日至8月19日制作安装的内容;于2021年12月10日开具金额为471675.28元增值税发票,开票明细为2021年8月19日制作安装的内容;于2021年12月22日开具金额为278387.50元增值税发票,开票明细为2021年12月1日的制作安装的内容;于2022年2月23日开具金额为1363634.60元增值税发票,开票明细为2022年1月11至12日制作安装的内容。上述发票金额合计2619660.65元,贵州某甲公司已全部支付给某公司,上述收货人签名为李某、***、何某、韩某等人。2022年7月25日,某公司开具金额为87828.05元增值税发票,发票中罗列制作相关标牌的明细,开票明细为2022年1月18日至6月21日制作安装的内容,上述收货人签名为***、杨某等人。开具的票据已经提交给李某。此后,某公司从2022年7月24日至11月24日为贵州某甲公司制作安装16次标识,共计17772.22元,上述收货人签名为***、秦某、姚某等人。前述两项合计105600.27元。
另查明,普安县至兴义一级路某段工程项目于2022年底已停工。2025年7月20日LPR为3.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制作安装费如何确定,应由谁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否支持,其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制作安装费如何确定,由谁承担责任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贵州某甲公司因修建普安县至兴义一级路某段工程项目,将制作相关标识标牌工作交由某公司进行制作和安装,双方虽未向本院提供书面合同,但双方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某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前制作和安装的费用2619660.65元,某公司通过将发票交给在普安县至兴义一级路某段工程项目人员李某,然后由贵州某甲公司进行支付,双方无争议,本院不再进行评价。2022年7月25日,某公司将2022年1月18日至6月21日制作安装的费用87828.05元开具的发票交给李某,贵州某甲公司未对前述款项进行支付,其在庭审中辩称收货人并非公司人员、公司未收到发票的理由,经庭审中播放与李某的电话录音,李某已确认收到该发票,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其辩解理由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贵州某甲公司辩称发票内容有重复,经核查某公司开具的明细,其开具明细有明显的期间,并无重复的情形,贵州某甲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前述某公司出具的发票某公司未支付,后续制作安装的由现场人员进行签收,贵州某甲公司辩称签收人员不是其公司员工,而在2022年2月23日开具的发票明细中的签收人均为现场人员,贵州某甲公司已经确认支付,其辩解理由与交易习惯不符,且某公司制作安装的时间与工程停工期间相符,某公司未出具发票的部分贵州某甲公司也应进行结算支付。综合上述理由,原告某公司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贵州某甲公司是贵州某乙公司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作为总公司的贵州某乙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否支持,其标准如何确定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书面合同,属没有约定的情形,鉴于某公司的工作成果已经向贵州某甲公司交付,贵州某甲公司应当在相应的时期支付价款,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具体要求支付价款的时间,本院依据其向本院提供诉状时作为主张权利的时间,贵州某甲公司未支付的款项从某公司主张权利时的一年期LPR进行计算,其主张的标准符合规定,但起算时间本院进行调整为起诉的次日即:2025年8月14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黔西南某有限公司广告制作安装费105600.27元,并从2025年8月14日起以未付款105600.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黔西南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