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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某商行,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琼0107民初197号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琼0107民初197号 原告:廖某,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商行,经营场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经营者:范某。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廖某诉被告某商行、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原告廖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廖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共印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