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112民初2115号
原告:章某,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濠村乡,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冯某,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章某与被告冯某、贵州某有限公司(贵州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和被告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某、贵州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861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6181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5日起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冯某、贵州某公司支付章某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咨询费4800元;3.判令冯某、贵州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至2023年期间,章某与冯某、贵州某公司约定由冯某、贵州某公司租赁章某的铲车用于“浦城铜矿尾矿库闭库项目”、“书坊美沙坝项目”的工程作业。章某按冯某、贵州某公司指示完成相关铲车作业后,冯某、贵州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章某的“工地机械工作单”上验收确认,冯某、贵州某公司于2023年8月5日向章某出具书面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前述项目共计欠付章某款项86181元。章某多次催告冯某、贵州某公司尽快支付欠付款项,但截至起诉之日,冯某、贵州某公司仍未履行任何清偿义务。故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冯某辩称,一、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章某就案涉项目与冯某、贵州某公司达成租赁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章某主张的案涉租赁关系无事实基础。贵州某公司是福建省浦城某公司,冯某受贵州某公司的委托,作为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但冯某与章某并不相识,章某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冯某或贵州某公司就案涉浦城管查铜矿尾矿闭库工程的铲车租赁事宜达成过任何形式的合意,既无租赁标的、租期、租金、付款方式等核心条款的约定,也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凭证。章某所提交的工地机械工作单并不完整,且仅有部分工时,并无单价约定,也无冯某、贵州某公司签字确认。案涉欠条也系其单方制作,无冯某及贵州某公司签章,金额混乱且夹杂无关项目。微信聊天记录、欠款统计表等也均未体现冯某、贵州某公司与章某达成租赁意思表示。二、冯某并非案涉租赁关系相对方,案涉款项与冯某无关联性,章某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说,即便贵州某公司与章某达成租赁合意,但冯某仅系受贵州某公司委托担任浦城管查铜矿尾矿闭库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身份为项目工作人员而非合同相对方。冯某从未以自身名义与章某订立任何租赁协议,也未实际使用、受益于案涉铲车,其并非案涉租赁关系的任何一方。虽然章某提供了与冯某的录音证据,但该证据系在冯某受托处理案涉项目的验收时,双方发生冲突后并报警后才与章某认识,并留了联系方式后,章某私自进行的录音,并不代表冯某与章某达成合意或者追认的意思表示。此外,冯某作为贵州某公司就浦城管查铜矿尾矿闭库工程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其针对案涉项目的相关行为均系在自身职权范围内执行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且该行为的利益全部归属于贵州某公司。三、章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贵州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至2024年期间,章某曾与其微信备注为“叶某”“秋某”“兰某”的三名人员进行微信聊天。2024年4月,章某电话联系冯某催讨租赁费,冯某在通话中表示章某所持有的欠条系其单方制作,亦无经贵州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欠条或结算材料,故无法核实确认章某所称的欠款金额。
贵州某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声明,本人陈某(身份证号:XXX)系贵州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冯某(身份证号:XXX)为我单位代理人,以本单位名义处理与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浦城某闭库项目)有关事宜,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方均已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授权。
庭审中,章某自认其向法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8月5日、金额为86181元的欠条系其本人所写。
贵州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章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冯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章某主张冯某、贵州某公司尚欠其租赁费86181元,但其所提交的欠条系其本人所写,未经冯某、贵州某公司确认,且章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冯某、贵州某公司结欠其租赁费86181元。故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章某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冯某或贵州某公司结欠其租赁费,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章某关于冯某、贵州某公司应支付其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咨询费48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贵州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2.2元,减半收取计1116.1元,由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