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23388号
原告:长某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经营者:谭某,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系原告经营者谭某的配偶。
被告:***,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长某部与被告***(以下简称“***”)、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94328元货款;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8750元(以9432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8日起按LPR即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7月10日);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至2022年期间,***因“绿地麓湖郡项目”向原告采购零星材料,邓某系***员工兼采购经理。双方交易模式为:邓某通过某平台将采购货物明细发给原告经营者配偶何某,原告依约按时将货物交付指定地点。交易期间,均由邓某负责与原告对接,并不定期通过某平台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最后一次交易结束后,两被告并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2023年1月8日原告与邓某至其项目部进行结算,明确邓某应报销的项目款94328元,系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但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曰,仍未予付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允所求。
被告***辩称,被告是某资委名下的国企,签订合同和付款都有严格的流程审批,案涉货款系买卖合同,原告与***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邓某也未取得***的授权,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邓某辩称,1、答辩人邓某在原公司任职期间,担任绿地麓湖郡项目的执行经理。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根据项目领导朱某的工作安排与指示,代表公司与原告洽谈并采购了案涉材料。案涉材料的采购事宜,是答辩人邓某基于授权、为完成公司项目而实施的,其法律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即***承担。案涉材料均为原告送至***绿地麓湖郡项目仓库,本人并未签收任何材料,送货单中的收货人“刘某”、“***”均为绿地麓湖郡项目财务。且本案涉案材料已全部用于绿地麓湖郡项目的建设,其产生的利益归属于公司,答辩人邓某个人并未从中获取任何私人利益;2、答辩人邓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采购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材料的义务,***也已将材料用于项目建设,双方以实际行动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原告与***。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述,邓某通过某平台将采购货物明细发送给原告经营者的配偶何某,原告依约按时将货物交付至指定地点。供货期间,由邓某负责与原告对账、结算。邓某述称,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有一部分是本人通过某平台支付,还有一部分是案涉项目的财务人员陆某支付。
依据原告提交的《报销单》显示,2023年1月8日,邓某向***承建的长沙梅溪湖绿地麓湖郡项目申报零星材料款94328元。
另查明,依据邓某提供的《***工作联系函》以及《绿地麓湖郡项目管理人员2022年5月工资表》显示,涉案项目负责人签字栏签字人员为朱某,邓某岗位为涉案项目执行经理、陆某为项目财务、刘某为材料员。
依据邓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邓某,身份证号码430X********,2021年至2022年任职***绿地麓湖郡项目执行经理。本项目前期零星材料均由长某司供应,因付款问题长某司拒绝继续向本项目供货。后经项目负责人同意,与何某友好协商采用现金采购的方式进行后续的零星材料采购。2021年11月14日至2022年3月16日合计采购零星材料(电线、管件管材、腻子粉、网格布等等)32次,合计金额328306元,均用于绿地麓湖郡项目生产。以上采购内容本人均知晓并参与对接工作,过程中合计付款13次,合计付款金额233978元,所有支付款项均来源于绿地麓湖郡项目备用金,部分由本人某平台转账至何某某平台,部分由项目财务转账至何某银行卡,剩余未付金额94328元。本人于2023年1月卸任绿地麓湖郡项目执行经理,以上费用均制作报销单并汇报至新任执行经理处,且与何某共同向新任执行经理反馈该事项。本人于2024年2月从绿地麓湖郡项目离职,离职前报销单移交至执行经理办公室抽屉。后续情况本人不知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举示的送货单、报销单、某平台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结合商事交易惯例确认原告与***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邓某提供的《工作联系函》以及《管理人员2022年5月工资表》显示,邓某系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及案涉项目的执行经理,其与原告就案涉项目交易的过程中,亦通过某平台向原告采购货物,双方亦完成对账、结算,后原告向***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财务人员或邓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纵观整个交易过程,邓某其向原告采购、对账、结算、付款的行为亦代表***行使职权,其行为后果应由***承担。故此原告主张邓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提出其与原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邓某也未取得***的授权,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如前所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的货款金额。依据原告提供的《报销单》显示,案涉项目累计申报零星材料94328元,***虽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邓某仅在项目经理审批意见处签字,其报销单上需要有项目负责人、项目财务负责人、项目经理签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供货数量及金额有误的证据,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结合邓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4328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以实欠货款943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自2023年1月8日起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长某部支付货款943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3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3年1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