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23民初5898号
原告: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第三人:刘某某,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集团公司”)、第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砼款5882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以欠付金额58820元为基数,自2022年08月0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06月26日为11772.6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某某改造项目”,被告中标之后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简称“砼”)用于该项目施工,原告按约向被告进行供货,原告履约过程中均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沟通、联系,按照其指示进行供货,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07月16日,且双方于2022年06月05日及2022年08月09日分别进行结算,最后一次结算总欠款金额为88820元,且被告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林某某在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应当自结算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完毕砼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公司员工刘某某以个人账户代被告向原告公司负责人***支付了30000元砼款,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58820元未支付。故被告除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砼款58820元及相关资金占有费之外,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合理费用。第三人***、刘某某均参与了案涉供货全过程,包括下单、对账、支付砼款等,对本案双方履约的来龙去脉更加清楚明了,故第三人***、刘某某与本案审理查清案件事实至关重要。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明确各方责任,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配合审理查清案件事实。据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某某集团公司辩称,1.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无权要求我司承担任何责任。首先,我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能请求我司承担支付责任;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关人员并非我司员工,无权代表我司作出任何承诺、说明及结算;最后,原告明知本案合同的真实相对方,我司与其无任何的合同关系,但在本案中却仅起诉我公司不起诉真实的合同相对方,明显是恶意。由此,原告向我公司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及起算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无书面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必要支出,不应该支持。
第三人***、刘某某未到庭,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修文县人民政府管网页面截图、《送货单》、《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等,被告提交的《某某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2年08月11日,被告贵州某某集团公司作为甲方(工程承包单位)与案外人贵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劳务分包单位)签订《某某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某某改造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乙方,分包内容为:指定范围内的沥青摊铺、人行道铺贴、墙面清理及刷漆、管道疏通及新建、绿化、门头、零星砌体、安全文明、砼浇筑、钢筋施工、线缆整理等劳务工作及其他等,分包期限为2022年08月11日至2022年10月10日;甲方委派驻工地履行合同项目负责人为***,职务:项目经理,乙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代理人为刘某某,职务:现场负责人
二、根据原告提交的2022年08月09日《混凝土结算单》载明:供货总金额为88820元。该结算单尾部需方单位处载明“某某集团”字样,经办人处有案外人林某某的签名。庭审中,原告称当时是第三人刘某某找到原告对接采购混凝土事宜,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边供货边付款,最终结算的欠款金额为88820元,第三人刘某某通过微信于2023年09月26日支付20000元,2024年02月10日支付10000元,尚欠58820元货款未支付。
三、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工作人员李某某与微信昵称为“某某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2年06月28日,李某某发送:“林总,混凝土的合同还没整好啊。”某某微信号”的微信回复:“还没有啊!要下星期去了。”2022年07月15日,某某微信号”的微信发送:“工程名称:某某改造项目,施工单位:某某集团,工程地址:某某地,方量:30立方,强度等级:C20混凝土,工程部位:垫层及雨水管包裹,卸料方式:地泵;浇筑时间:2022年7月16号上午8点30分。”李某某回复:“收到。”2022年09月23日,李某某发送:“林总你好,我们款这月底能安排吗。”某某微信号”的微信回复:“你直接问我们财务吧!款是他们在办事。”李某某发送:“麻烦发个他电话。”某某微信号”的微信回复:“我发过号码给你了啊!发票不是都开给他了吗。”
四、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工作人员李某某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09月25日,李某某发送:“何总,混凝土款刘会计付了2万,砂石款没付呢。”2023年09月26日,第三人***发送:“我下个月再安排哈。”
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工作人员李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2年08月09日,李某某发送:“你好,把开票信息发我一下。”第三人刘某某回复:“等我有空的时候发给你。”2022年08月15日,第三人刘某某发送一张营业执照图片载明“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发送:“商贸公司,开普票,还要签一份合同。”2024年11月01日,李某某发送:“刘会计,总欠88820元,付了3万,还欠58820元。”2025年01月19日,第三人刘某某发送:“你们去催有用的,有人去催过了。”李某某发送:“他们办公室是那个位置,这个项目是某某集团施工吗。”第三人刘某某回复:“是啊,我问一下别人有没有位置发一个过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如何确定。
首先,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刘某某系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工作人员,代表被告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被告提交的《某某改造项目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刘某某系案外人贵阳某某劳务公司委派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刘某某洽谈采购事宜时,第三人刘某某持有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公章等授权凭证,足以让原告相信第三人刘某某系被告的授权代理人,且在原告与第三人刘某某沟通过程中,第三人刘某某提供开具发票主体为“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作为长期从事该行业的法人,确未对交易主体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最后,根据原告提交的《混凝土结算单》需方单位经办人处仅有案外人林某某的个人签名,并无被告公司加盖印章,且原告陈述已付30000元货款均由第三人刘某某个人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案涉合同履行义务主体,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4元,保全申请费7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690元,由原告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