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82民初400号 原告:杨某,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青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xxxxxxxxxxxx,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148,912元。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200元(扣除已付5,000元),另月工资计算标准变更为8,600元/月,总标的变更为171,91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工伤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共青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在月工资等方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未载明一次性医疗、一次性伤残需由哪一个社保基金支付,被告予以配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认为其工资为8,000元/月是错误的。原告从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26日(受伤前)仅从事劳务5个月,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给项目购买了建筑施工企业工务保险,该保险是以建筑工地农民工为参保对象的,区别于企事业单位。在发生工伤后的赔偿也是按照工伤行政部门核算后给予的赔偿数额,而不是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给付。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被告支付。3.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的16,000元工伤补助待遇应当从本案中扣减。4.原告增加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3年9月到被告项目工地做钢筋工。被告为案涉项目工人购买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保险期限为2023年7月4日至2024年2月24日。2024年1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九江市柴桑区某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4元,其他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024年2月5日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2.5天后拆线,2天后换药一次;3.右手中指夹板继续固定1个月,拆除夹板后加强右手中指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2024年4月30日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个月;2.加强右手各指关节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 2024年3月20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24年8月29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共青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8月15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医院门诊费14元、伙食补助费868元、护理费4,0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共青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1月15日作出共劳人仲案字[2024]168号仲裁裁决书并随后送达。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五笔款,分别为2023年9月28日9,000元,2023年11月17日7,000元,2024年2月8日10,000元(备注十一月至一月工资),2024年4月26日11,000元,2024年6月7日5,000元。原、被告对前三笔款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及最后一笔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均无异议,但对2024年4月26日11,00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前的工资,被告认为是工伤补助待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共劳人仲案字[2024]168号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在被告处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现原告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结合原告受害部位、伤害程度,并参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本院酌定2个月,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3月27日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如何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12个月,但结合银行转账记录及2024年2月8日备注十一月至一月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为前三笔即26,000元,故原告平均月工资应为5,200元(26,000元÷5)。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以下损失和款项:1.医药费14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虽原告在仲裁时未主张,但该事项系基于同一事实且具依附性,另被告主张其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一并处理,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400元(5,200元/月×2个月);3.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4,030元,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8元,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确认;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00元(5,200元/月×6个月)。以上合计46,5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0,512元。对于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3月27日已解除。 二、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赔付各项损失共30,512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元,由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江西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二十二条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1个月、六级18个月、七级14个月、八级11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5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18个月、八级13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的本人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二)满一年、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三)满两年、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四)满三年、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五)满四年、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