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遵义市正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欧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82民初5358号 原告:欧某,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定新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知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知如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遵义市正安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维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诉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第三人遵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后继续审理。原告欧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0499.6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21880.53元(计算方式:以1430499.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倍为标准,自2022年10月15日起暂计至2025年3月27日,未计算的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为承接宁乡范围内的内墙、天棚、楼梯间、电梯前室、门、窗边等油漆涂料工程进行施工,与第三人达成合意,由第三人向原告出借施工企业资质。2020年8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长沙某广场一标段商业土建、水电安装总承包工程项目-油漆涂料分包合同》,约定对某广场二期一标段S1#栋范围内的内墙、天棚、楼梯间、电梯前室、门、窗边等油漆涂料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至2021年12月完工,被告并对原告施工内容的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为3830499.64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尚欠1430499.6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某辩称:1、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第三人,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2、原、被告没有最终结算;3、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第十条第四款有约定每次收款前需要开具发票,没有开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1、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我们从未参与案涉工程建设;3、案涉分包合同是协助贵州某有限公司完善其拨付款项和财务制度而签订的,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班组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发票复印件、结算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被告贵州某公司中标长沙某广场一标段商业土建、水电安装总承包工程。2020年7月,被告贵州某公司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某广场二期一标段S1#栋大商业设计施工图纸、相关技术资料、设计变更、施工规范及甲方要求范围内的内墙、天棚、楼梯电梯前室、门、窗边等油漆涂料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某公司,合同约定某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代理人为欧某,职务为现场负责人。关于工程价款,合同约定内墙、天棚、楼梯间等室内涂料单价为14.5元/㎡,乳胶漆加涂料底单价为20元/㎡(含税金3%),结算付款分阶段(依据建设方付款节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每次付款乙方必须开具对应金额的合法、合规的有防伪标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每月所完成的产值各付70%,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完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息退还(质保期1年)。乙方每次收款前需向甲方开具税率为3%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应在开票之后将发票送达甲方指定发票接收人,甲方收到发票后方可对乙方付款。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额不超过最终、总体逾期付款金额的2%。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项目建设,合同项下油漆涂料施工义务全部由原告欧某投入资金并组织人员完成,第三人某公司配合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税金全部来源于原告欧某。截止2025年6月23日,原告已将全部用于开具税票的税金付至第三人某公司。截止2025年6月24日,第三人某公司累计向被告开具发票3837165.64元。2021年11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12月修补完成。202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周某签订《长沙某广场一标段商业土建、水电安装总承包工程项目(油漆涂料班组-大白班)结算书》,经结算,总工程款为3830499.64元,已付总计2400000元,尚欠工程款1430499.64元。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欧某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资质,其借用第三人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案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某公司并未参与施工,合同项下约定的油漆涂料施工义务实际由原告投入资金并组织人员完成,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虽未与原告直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被告同意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已经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430499.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22年10月15日起按单倍LPR即年利率3.65%支付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某支付工程款1430499.64元及其资金占用费(从2022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2元,由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