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宁03执复26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被申请人):宁夏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再生资源循环经济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原审申请人):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
治区青铜峡市小坝嘉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宁夏某甲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执行人:***,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宁夏某甲有限公司股东,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执行人:田某,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复议申请人宁夏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5)宁03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通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某甲有限公司、***、***、田某典当纠纷一案中,宁夏某乙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宁夏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利通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25年7月3日作出(2025)宁03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被申请人宁夏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1095393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宁夏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田某典当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7)宁0302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5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对被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的机器设备(抵押物清单中的设备)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田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按照生效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2018年4月4日,宁夏某乙有限公司向利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宁夏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该院于2023年9月6日作出(2023)宁03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人宁夏某乙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宁夏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原审另查明,宁夏某甲有限公司2010年3月3日登记成立;宁夏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系宁夏某甲有限公司法人股东,出资比例为52%,认缴数额10833333元,实缴数额9737940元,未缴数额109539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作为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宁夏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宁夏某甲有限公司法人股东,有尚未缴纳出资1095393元;《某
议纪要》关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
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
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
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在
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
出资期限的情形除外。同时依据2024年7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
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
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被执行人宁夏某甲有限公司2010年3月3日登记成立,宁夏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宁夏某甲有限公司成立五年内将未缴数额1095393元出资缴足。被执行人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现申请执行人宁夏某乙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宁夏某甲有限公司的股东宁夏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利通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被申请人宁夏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1095393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宁夏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1.依法撒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宁03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驳回宁夏某乙有限公司请求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事实与理由:一、在程序方面,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8月27日裁定受理了被执行人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某甲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依法不应受理。1.某甲公司破产程序已依法启动,原裁定针对某甲公司的执行程序作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违反了破产程序优先于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属于程序违法。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清算组于2024年8月20日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申请受理某甲公司破产申请,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已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2021)宁038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甲公司清算组对某甲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某甲公司现正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故本案中,原裁定针对某甲公司的执行程序作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明显违反了破产程序优先于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属于程序违法。2.股东出资追收权归属于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管理人负有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义务。股东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属于破产财产追收范畴,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复议被申请人无权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要求追加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其诉求应通过破产程序由管理人统一处理。则原裁定允许个别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追收出资,可能导致个别清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二、在实体方面,复议申请人某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已全面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且不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复议被申请人德融典当对某乙公司的追加申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某乙公司已在出资期限内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本不存在任何出资不实的情形。某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新增股东,于2016年1月向某甲公司认缴出资1083.3333万元后,已严格按照与原股东***、***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9月6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投资款9755350元及1077983元,合计1083.3333万元。因此,某乙公司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至此已全面履行完毕,不存在未足额实缴出资的行为。复议被申请人主张某乙公司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说法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二)复议申请人某乙公司完成出资义务后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复议被申请人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某甲公司系基于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委托代付关系而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该法律关系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不存在某乙公司抽逃出资的情形。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往来款的事实虽客观存在,但转款原因系某甲公司的生产经营出现重大问题,其停止经营、涉诉较多,导致对外债务与日俱增,无法正常经营并支付。为此,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代为处理其对外所欠债务及相关事宜。而某乙公司于2016年6月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往来款后,所收款项也已全部用于支付某甲公司对外所欠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住宿费、律师服务费及设备拆迁费等各项费用。前述某甲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均是合法产生且真实、客观存在的,并非任一方为抽逃出资而虚增的债权债务。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往来款,并非某乙公司以抽逃出资为目的抽回其此前已付的出资款,该款项往来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因此,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抽逃出资的情形,不能抛却款项转出后的实际用途,而单纯凭借转账记录就简单、机械地认定股东抽逃出资。2.某乙公司代某甲公司对外清偿的债务金额早已远远超过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支付的往来款,目前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98万余元,因此,复议被申请人主张某乙公司抽逃出资显属无稽之谈。截止目前,某乙公司代某甲公司对外支付款项、清偿债务等总金额已累计达到2076549.26元,相较于某甲公司支付的用以解决其对外债务的资金而言,已超付981156.26元。故截止目前,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981156.26元的大额债务未予偿还。综上所述,从程序上来讲,某甲公司破产程序已依法启动,原裁定针对某甲公司的执行程序作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违反了破产程序优先于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属于程序违法;而从实体上来讲,某乙公司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追加宁夏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1095393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改为裁定驳回复议被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宁夏某乙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宁夏某甲有限公司、***、***、田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复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另查明的事实部分,未经实质审查,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本案中,宁夏某乙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宁夏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其理由是宁夏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实缴出资或实缴后抽逃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原审裁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告知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向本院申请复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5)宁03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