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2民初7453号
原告:杭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3249.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508.50元(以53249.7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暂算至2025年6月30日,此后仍按前述利率算至欠款付清日止),暂合计65758.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因杭州市临安区玲珑天成住宅小区(二期)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PVC管材,协商一致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供货,供货有被告项目工作人员秦签字的销售单为凭,经统计累计供货53249.79元,但被告未及时结清欠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53249.79元未付,且经原告长催未果,故诉至法院。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杭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销售单七张及(2022)浙0112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1.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供货,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249.79元没有支付。2.销售单签字人员秦系被告项目工作人员。
二、原告法定代表人任与扈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以证明被告订货过程以及原告就案涉货款欠款催款情况。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首先,《管材采购合同》无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盖章,无相关授权人员签字,对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约束力。另外,秦并非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任命关系,其无权代表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应当自行承担。其次,原告作为一家建材公司,长期从事建材行业,也未检查秦任何授权资料,并未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及《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杭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审查秦是否具有授权,具有过错,不构成表见代理。《管材采购合同》也并未指定秦为管理人员。最后,(2022)浙0112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但是该判决书载明秦负责“柴油验收工作”与本案的管材无关。也可印证秦并无建工集团授权负责管材工作。第二,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杭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无权取得胜诉的法律效果。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杭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所谓“结算单”时间均为2020年,其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5年6月30日,诉讼时效早已届满。综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秦并非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此外,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不应取得胜诉的结果。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扈、秦系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基本事实。为被告公司项目(玲珑天成二期)建设需要,扈通过微信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采购杭州市临安区玲珑天成住宅小区(二期)项目建设所需的PVC管材,并于2020年9月22日向原告发送《材料采购合同》电子文本,后双方于2020年9月27日明确约定收货人为秦。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后均由被告工作人员秦签字确认,自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1月16日累计送货款金额为53249.79元。原告法定代表人自2021年1月28日起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扈催讨货款,被告方均以没有款项支付拒绝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2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杭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订购货物,原告方送货后,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秦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向被告位于杭州市临安区玲珑天成住宅小区(二期)项目提供金额为53249.79元的货物。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秦并非其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其对外采购。被告在其他案件应诉时认可扈、秦是其工作人员,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定,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的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249.79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249.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就货款支付期限作出约定,且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其持续向被告方工作人员扈催要货款,扈未否认欠款事实并且多次作出的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故对于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自其有证据向被告首次主张权利的次日即2021年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6月30日为1250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3249.7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5年6月30日为12508.50元,此后继续以货款53249.79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其预交的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