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82民初6655号
原告:***,男,194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乙,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
被告:宁乡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有限公司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乡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30日、7月8日、10月27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乙、被告某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对原告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2xxx)宁乡市不动产权00xxxxx号)存在的质量问题(西面外墙渗漏水)进行修复,并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并承担修复费用;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渗水导致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1661.2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3.判令三被告赔偿因此带来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4.判令三被告赔付因长住存在发霉物品的室内带来的身体损害费用50000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购买了被告一开发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现房,总价款为663175元,并一次性缴纳了房款。被告向原告签发了“长沙宁乡某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质量保证书约定房屋交付标准应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及国家相关质量规范(房屋外墙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5年)。
2024年5月,原告发现房屋外墙严重渗水,导致室内墙体发霉、家具损坏等财产损失(具体损失附清单)。原告多次通过书面函件(附证据)、物业沟通(附证据)、民事调解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并对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拖延推诿,至今未彻底解决问题。上述质量问题已导致原告主卧无法正常居住(存在霉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质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标的物质量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防水工程最低保修期)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维修及赔偿责任。
被告二(***)基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实际控制及过往判例(***持股52.4%),要求***对某公司的债务(包括财产损失、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某公司债务缠身、账户被冻结,无法理赔,申请对***的资产采取保全措施,确保判决可执行。
被告三(贵某)为该房屋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维修及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悦某房地产辩称:案涉房屋目前已不存在相应漏水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了解,案涉房屋原告所称柜体是直接在毛坯房上做的,并没有做相应的防水防潮处理,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柜体的损失是由房屋漏水导致的,且房屋所谓的漏水是何种原因导致的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四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答辩人并非案涉房屋的建设单位,也并非被告某的一人独资股东,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具体详见被告1提供的鉴定征求意见稿的书面意见。
被告贵某辩称:一、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渗水问题属于质量通病,通常很难杜绝。其法律后果是施工单位在质保期内承担维修责任,答辩人已于2025年1月17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维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签订《宁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某开发建设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现房。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长沙宁乡吾悦广场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2024年5月,原告发现室内墙体发霉、家具损坏,多次要求被告某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对房屋进行维修,并对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进行赔偿。2024年12月1日至2025年2月10日,被告某多次通知该房屋施工单位被告贵某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2025年2月10日,被告某向被告贵某发出《维修通知函》。《维修通知函》明确指出:由该公司投资开发由被告贵某负责施工的长沙宁乡项目住宅一期总包工程在交付后,宁乡xx小区xx栋xxx户出现了外墙渗水质量问题,并对业主户内装修造成损失,现业主要求对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并对装修恢复原样或照价赔偿。要求被告贵某务必在2025年2月25日前完成上述质量问题的维修。2025年2月17日,被告贵某才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后原告与被告某地产就有关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主卧室衣柜产生水渍、霉菌原因及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后因产生水渍、霉菌原因鉴定费用较高,本院综合考虑已有证据及有效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同意原告撤回对产生水渍、霉菌原因的鉴定。2025年9月19日,湖南某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宁乡市房屋主卧室因外墙渗漏水导致衣柜等财产产生水渍、霉菌造成的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意见书》征求意见稿,被告悦某地产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异议,该公司对被告的异议进行了回复。经湖南某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案涉房屋主卧室因外墙渗漏水导致衣柜等财产产生水渍、霉菌造成的损失为1713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宁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长沙宁乡某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维修通知函》、《关于宁乡市房屋主卧室因外墙渗漏水导致衣柜等财产产生水渍、霉菌造成的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宁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长沙宁乡吾悦广场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质量保证书约定,屋面防水、墙面渗漏保修期为五年。在保修期内,被告悦某地产对保修期内的墙面渗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现被告悦某地产已通知被告贵某进行了维修,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修复义务承担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墙面渗漏导致的经济损失本院部分支持,支持金额以鉴定金额17138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市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渗水经济损失17138元;
二、被告宁乡市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8000元。
上述应付款,限被告宁乡市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宁乡市某有限公司负担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