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昆明滇池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某厂。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因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调查审理。上诉人某甲***,被上诉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上诉请求:1.撤销(2024)云0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纠正一审判决对反诉案件受理费金额的计算错误。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案涉工程经云南省昆明市审计局审计后作出的昆审报〔2023〕6号《云南省昆明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以下简称《昆明市审计局审计报告》)第三条第(二)款中载明:“抽审金额304,297,696.10元。经审计,抽检金额中调整多计工程价款6,190,453.62元,占抽审金额的2.03%。调整的主要原因是:结算中存在多计工程量、重复计费、套用单价不合理、不符合合同约定等”的事实,因而忽视了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于2022年5月7日出具的《昆明主城第一、三、七八、九水质净化厂超极限除磷提标改造试验示范工程——第七八水质净化厂子项目JLSH-2022119审核报告》(以下简称《JLSH-2022119审核报告》)存在多计工程量、重复计费、套用单价不合理、不符合合同约定等情形,《JLSH-2022119审核报告》与实际不符,存在错误的事实。一审判决在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第一次审核报告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未求证案涉工程的真实造价,仅对第一次审核报告结果进行形式审查后便认定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属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经业主的上级单位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委托,昆明官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于2024年5月20日所作的官审咨结〔2024〕143号《昆明主城第一、三、七八、九水质净化厂超极限除磷提标改造试验示范工程—第七、八水质净化厂子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官审〔2024〕143号审计报告》)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最终审计的情形,且系在第一次审核报告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进行的复审,该审计结果符合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应以此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2.某乙与***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和方式为:“月报表经审批后,一个月内支付审定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扣减的20%中5%作为安全保证金,2%作为进度保证金,3%作为质保金,10%作为审计预留金,承包人应按相关规范要求提供竣工资料及质检资料齐全并通过上级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分部、单位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并且工程竣工决算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总额的97%,其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再无息支付给承包人。新增合同外价款:拨付进度款时,按造价审定金额的60%支付,待最终审计后15个日历日内,一次性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保问题,由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不含利息)。”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并且工程竣工决算亦未通过,某乙已向***支付了工程款307,366,117.94元,按《官审〔2024〕143号审计报告》结果计算,已超过总价的80%,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剩余20%工程款的支付条件目前尚未成就,故***无权要求某乙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某乙已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向***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即便认为在***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或经初步验收后,某乙就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也应当结合剩余款项未支付的原因来认定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事实上,因第一次审计结果存在错误,某丙某丁公司的审计,导致双方就结算金额存在较大争议,在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结算金额是不明确的,不具备支付的前提条件的,不能将剩余款项未支付的责任归于某乙,因此,***要求某乙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4.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反诉案件受理费应以反诉争议金额为基数计算案件受理费后予以减半收取,某乙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总金额为21,644,342.58元,减半后反诉案件受理费应为75,011.00元,一审判决计算为315,630.50元属计算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案涉项目工程价款应当以双方盖章确认的《JLSH-2022119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第一,本案《昆明主城第一、三、七八、九水质净化长超极限除磷提标改造试验示范工程——第七八水质净化厂子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竣工结算审核程序,***已按合同约定提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案涉工程经某公司云南建林工程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审核并出具《JLSH-2022119审核报告》,其审计过程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该《JLSH-2022119审核报告》由双方共同签章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审计结果应当作为确认***结算价款的依据。第二,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而双方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案涉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需要以昆明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或者昆明市审计局认可的金额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因此昆明市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第三,施工合同中同样没有关于工程竣工结算后要进行第二次审计约定,某乙欲通过上经单位某甲公司单方委托的某丁公司出具的审计结果来否定双方已盖章确认的结算审定金额,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任何的事实和依据。某丁公司出具的《官审〔2024〕143号审计报告》审减4000多万元不客观,不公正。故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双方共同签章确认的金额416,846,159.04元。2.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均已成就,某乙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09,480,041.10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款约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8日经初步验收合格后移交某乙投入使用,并于2022年5月7日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工程质保期已于2022年12月8日届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在扣减某乙前期已支付的工程款307,366,117.97元后,某乙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109,480,041.10元。案涉项目至今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系某乙前期合规性手续办理不全造成,相关责任应当由某乙自行承担,不能成为某乙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3.某乙逾期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有权要求某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某乙关于纠正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处理范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若某乙认为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的,应该向一审法院申请复核,而不属于本案二审处理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某乙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乙向***支付工程欠款109,480,041.10元;2.判决某乙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本金103,474,656.3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2日起至2O23年11月1日的利息为5,503,270.85元;以尚欠工程款本金99,474,656.33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2月6日的利息为924,699.83元自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本金96,974,656.37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7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现暂算至2024年2月26日利息为185,868.09元,以12,505,384.77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现暂算至2024年2月26日利息为550,132.71元。前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算至2024年2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7,163,971.48元);3.判决确认***在109,480,041.10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某昆明市七八厂水质净化厂超极限除磷改造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某乙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向某乙赔偿因昆明主城第一、三、七八、九水质净化厂超极限除磷提标改造试验示范工程——第七八水质净化厂子项目工程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19,456,342.58元;二、判令***向某乙支付违约金2,188,000.00元;三、由***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承包人)与某乙(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由***承包昆明主城第一、三、七八、九水质净化厂超极限除磷提标改造试验示范工程——第七八水质净化厂子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水处理构建筑物,包括:孢子机综合处理车间、中间提升泵房、D型滤池、紫外消毒池等、新建配套附属房间(包括:加药间、配电间)、新建总图管线及现状管线切改等。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工程承包范围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12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45天。签订合同价为341,464,047.63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月报表经审批后,一个月内支付审定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扣减的20%中5%作为安全保证金,2%作为进度保证金,3%作为质保金,10%作为审计预留金,承包人应按相关规范要求提供齐全的竣工资料及质检资料并通过上级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分部、单位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并且工程竣工决算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总额的97%,其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再无息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结算审计完成后14天内。新增合同外价款:拨付进度款时,按造价审定金额的60%支付,但最终审计后15个日历日内,一次性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保问题,由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不含利息。项目经理必须常驻施工现场且不得同时在其他项目中任职,坚持24小时驻守现场工作制度并保持24小时通讯畅通。项目经理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责任:承担5000元/次的违约罚金。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责任:承担1000元/次的违约罚金。拟派驻本工程的项目总责任人在本项目施工实施过程中,施工现场到岗率不低于90%,不兼任其他项目的管理人员,如发现到岗率低于90%,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如发现兼任其他项目的管理人员,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承包人如未按要求参加发包人、监理人及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项目组织的专题会,或在请假未经同意的条件下,按项目总责任人5000元/次/人,其他人员1000元/次/人作违约金在当期付款及结算中扣除,若迟到,则项目总责任人按1000元/人/次,其他人员200元/人/次以现金方式向发包人支付,未支付的在当期付款及结算中双倍扣除。 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12月25日开工,于2020年11月15日完工。***、某乙及监理单位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单位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施运行管理移交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移交,2022年12月8日***、监理单位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单位昆明市某厂及建设单位共同签署《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其中载明工程初验时间2020年12月8日,工程缺陷责任期开始时间2020年12月8日,工程缺陷责任期结束时间2022年12月8日。 2021年1月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签订《委托运行管理协议》,约定由某乙作为项目建设管理主体,负责昆明主城第一、三、七八、九水质净化厂超极限除磷提标改造试验示范工程——第七八水质净化厂子项目、第六水质净化厂超极限除磷改造项目、洛龙河水质净化厂超极限除磷改造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委托运行期本协议暂定综合单价:参照第一、九厂超极限除磷项目审计审定综合单价0.48元/吨计。2020年6月10日,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昆发改价格(2021)278号文件,即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主城区政府采购部分污水处理费标准的通知载明,超极限除磷工艺达标出水水质2.02元/立方米(含:一级A标1.54元/立方米+除磷工艺0.48元/立方米)。 2022年1月10日,***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由我单位施工昆明主城第一、三、七八、九水质净化厂超极限除磷提标改造试验示范工程—第七八水质净化厂子项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施工合同范围内初验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备用尾水管线及一级强化排水管实际交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合同工期为345天。延期主要原因:1.前期政府文件要求停止土石方作业及渣土停运等政策性原因;2.疫情影响;3.新增了一级强化排水管及备用尾水管线;根据上述非施工方原因及非业主方原因的实际情况,我单位建议本工程工期延期至工程实际交工之日,各方不得以工期时间作为索赔依据,也不执行工期延误罚款条例,以解决索赔纠缠不清的问题。监理单位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及某丙公司均在其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某乙也加盖了昆明某有限公司昆明主城第一、三、七八、九水质净化厂超极限除磷提标改造试验示范工程第七八水质净化厂子项目的印章。 经某乙委托,某丙公司于2022年5月7日出具《JLSH-2022119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结果为:本项目送审金额为465,932,836.99元,审定造价为416,846,159.04元,审减金额49,086,677.95元,审减率为10.54%,以上审核验证结果经某乙、***签字确认。 经某甲公司委托,某丁公司于2024年5月20日出具《官审〔2024〕143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本工程施工单位报审的竣工结算金额416,846,159.04元。经审核,本工程结算审定金额372,387,456.65元,审减金额44,458,702.39元,审减率10.67%。某乙作为委托建设管理单位,某甲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在该审计报告的《工程结算定案表》《竣工结算书》上盖章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某乙共计向***支付案涉款项307,366,117.94元,其中2023年11月1日支付4,000,000.00元,2024年2月6日支付2,500,000.00元。双方因合同总价款产生争议,故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如上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某乙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某丁施工后,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8日完成初验,其作为施工人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工程款金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月报表经审批后,一个月内支付审定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扣减的20%中5%作为安全保证金,2%作为进度保证金,3%作为质保金,10%作为审计预留金,承包人应按相关规范要求提供竣工资料及质检资料齐全并通过上级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分部、单位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并且工程竣工决算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总额的97%,其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再无息支付给承包人”的内容可知,工程价款应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予以确认,而本案存在两个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某戊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7日出具的《JLSH-2022119审核报告》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某戊某甲公司委托某丁公司于2024年5月20日所作《官审〔2024〕143号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与某乙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某丙公司于2022年5月7日出具的《JLSH-2022119审核报告》系受某乙委托,审定价款416,846,159.04元经***与某乙共同签章予以确认,且该结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院予以采信。而某甲公司此后再进行委托,造价机构作出的审定价款为372,387,456.65元的审核报告并无施工单位***的签章,双方合同亦未约定工程价款需第二次审计,某乙依自行委托的行政审计对***不能产生拘束力,故某乙关于某丁公司的审计结论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416,846,159.04元。因《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已载明工程缺陷责任期结束时间为2022年12月8日,即案涉工程保修期现已届满,故扣减双方均认可的已付款金额307,366,117.94元后,某乙应向***支付尚欠款项109,480,041.1元(416,846,159.04元-307,366,117.94元)。 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所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且工程竣工决算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总额的97%,某乙在案涉工程竣工并于2022年5月7日通过审计后,仅支付了300,866,117.94元,并未按约支付至总额的97%(416,846,159.04元×97%=404,340,774.27元),之后分别于2023年11月1日支付4,000,000.00元,2024年2月6日支付2,500,000.00元,因双方对审计后具体付款期限未予明确,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参照合同新增工程价款约定的审计完成后15个日历日作为支付时间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某乙应向***支付自2022年5月22日起至2O23年11月1日止以尚欠工程款本金103,474,656.33元(404,340,774.27元-300,866,117.9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3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以尚欠工程款本金99,474,656.33元(404,340,774.27元-300,866,117.94元-4,00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4年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本金96,974,656.33元(404,340,774.27元-300,866,117.94元-4,000,000.00元-2,50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3%的质量保证金,双方虽然约定待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而本案工程缺陷责任期于2022年12月8日届满,某乙在***起诉后仍未返还,客观确实会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某乙还应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4月8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2,505,384.77元(416,846,159.04元×3%)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对象为可以折价、拍卖的工程,而案涉工程系昆明主城区的水质净化工程,系不适宜通过折价、拍卖的方式进行转让的社会公益设施范围,故***主张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向某乙支付工期延误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2022年1月10日所发《工作联系函》中已明确阐明“……本工程工期延期至工程实际交工之日,各方不得以工期时间作为索赔依据,也不执行工期延误罚款条例,以解决索赔纠缠不清的问题”,监理单位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及某丙公司均在该联系单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某乙公司也加盖了昆明某有限公司昆明主城第一、三、七八、九水质净化厂超极限除磷提标改造试验示范工程第七八水质净化厂子项目的印章,由此可见,双方已就工期延误不再进行任何赔偿达成合意,故一审法院对某乙要求***向其支付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向某乙支付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乙主张***在施工期间指派的项目经理、主要管理人员未到现场,案涉项目总责任人施工现场到岗率低于90%,应向其支付相应违约金,但其系通过项目经理、施工人员、项目总责任人的参会次数予以证明,而该证据仅能证明参会情况,并不足以证明项目经理、主要管理人员、项目总责任人是否到现场,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某乙主张***未按要求参加发包人、监理人及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项目的专题会,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上述人员参加专题会,上述人员未参加,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发生未参加专题会时产生的违约金需在当期付款及结算中扣除,某乙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曾在当期付款及结算中要求扣除,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9,480,041.10元及自2022年5月22日起至2O23年11月1日止以尚欠工程款本金103,474,656.3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3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以尚欠工程款本金99,474,656.3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4年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本金96,974,656.3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4年4月18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2,505,384.7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1,26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5,63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昆明某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某乙提出异议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了合同专用条款第21.3条约定的“保修金的金额为本合同造价的3%,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保修期满后20天内无息退还承包人”及合同专用条款第16.1.2条的第二项“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承包人给予谅解”。***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与某乙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6.1.2条第(2)项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承包人给予谅解”,第21.3条约定的“保修金的金额为本合同造价的3%,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保修期满后20天内无息退还承包人”,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除上述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某乙提交了《工程造价咨询项目现场查勘记录表》,欲证明2023年7月12日某丁公司组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现场工程量进行踏勘,施工单位即***指派施工现场人员参与现场踏勘,并认可现场踏勘的工程量。***质证认为,对某乙提交的现场查勘记录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一审中未提交,超过二审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新证据提交;某甲公司并非是施工合同相对方,其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审计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认可;现场勘察记录表中没有***项目部签章,从形式上看,也没有建设、监理、设计单位的参与,不能客观反映事实。本院认为,该记录表仅有施工单位及审核单位的签名,而没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签字确认,属于单方制作,且***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反映***参与现场勘察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向昆明市审计局发函调查“某丁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是否已向昆明市审计局进行备案,或者该报告是否需要向昆明市审计局备案,该工程是否还需昆明市审计局审计?”昆明市区审计局向本院回函称:“昆明市审计局于2022年对昆明主城第一、三、七八、九水质净化厂超极限除磷提标改造试验示范工程——第七八水质净化厂项目建设工程建设投资情况进行了审计,于2023年1月19日完成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昆审报〔2023〕6号)。昆明市审计局按照有关审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自行聘请第三方中介公司进行的审计结果不进行备案。”经质证,某乙质证认为,对昆明市审计局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回复函内容可以证明昆明市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对《JLSH-2022119审核报告》中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行为,《官审〔2024〕143号审计报告》属于针对昆明市审计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也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最终审计,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质证认为,对昆明市审计局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昆明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对案涉工程建设投资管理情况进行的审计,审计对象系某甲公司,并不涉及某乙与***之间的竣工结算。本院认为,基于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昆明市审计局的回函予以采信。 另,针对某丁公司作出的《官审〔2024〕143号审计报告》载明“本工程施工单位报审的竣工结算金额416,846,159.04元,经审核,本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372,387,456.65元,审减金额44,458,702.39元,审减率10.67%”的审计情况,本院向某丁公司发函了解“1.某丁公司的审计是否考虑昆明市审计局作出的昆审报〔2023〕6号《云南省昆明市审计局审计报告》;2.某丁公司对于昆明市审计局已抽审的‘304,297,691.10元’部分是如何审定的,审定结果是什么;3.某丁公司对昆明市审计局抽审的‘304,297,691.10元’之外的112,548,467.94(416,846,159.04元-304,297,691.1元)部分,是如何审计的,审定结果是什么”等情况。某丁公司到庭接受调查并进行回函,某丁公司表示,其审计中已注意到昆明市审计局作出审计,昆明市审计局抽审部分及抽审之外部分仅有金额,无明细资料,某丁公司无法区分昆明市审计局抽审的304,297,691.1元部分,也无法区分304,297,691.1元之外的112,548,467.94元部分,而是依据送审材料,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规则进行审核。经质证,某乙认为,昆明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已明确指某丙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存在明显错误,《JLSH-2022119审核报告》不具有准备性和参考性,某丁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才是最终审计。***质证认为,对某丁公司回函的三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某丁公司系某甲公司委托,并非是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其无权单方委托第三方造价审计机构审计;***从未委托相关人员参与某丁公司的审计工作,也没有授权相关人员在现场勘察记录表中签字;对某丁公司的审核范围、内容及过程均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某丁公司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针对某丁公司的调查回函情况,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争议焦点一并评述。 本案二审另查明,2023年1月23日,昆明市审计局作出昆审报〔2023〕6号《昆明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三、审查查出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二)多计工程价款6,190,453.62元。本项目报送建安投资416,846,159.04元,抽审金额304,297,696.1元。经审计,抽审金额中调整多计工程价款6,190,453.62元,占抽审金额的2.03%,调整的主要原因是:结算中存在多计工程量、重复计费、套用单价不合理、不符合合同约定等。……对本次审计发现的问题,请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本报告之日起60日内整改完毕……”,后某甲公司单方委托某丁公司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官审〔2024〕143号审计报告》。某丁公司表示,其在审计中已注意到昆明市审计局作出审计,但其无法区分昆明市审计局抽审的“304,297,691.1元”部分,也无法区分304,297,691.1元”之外的112,548,467.94元(416,846,159.04元-304,297,691.1元)部分,而是依据送审材料,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规则进行审核。对于某甲公司委托某丁公司作出的《官审〔2024〕143号审计报告》,昆明市审计局回复本院称,昆明市审计局按照有关审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自行聘请第三方中介公司进行的审计结果不进行备案。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即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已支付款项及尚欠工程款如何确认;2.关于付款条款是否成就;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款认定问题。1.对于工程造价,某戊某丙公司于2022年5月7日出具《JLSH-2022119审核报告》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某戊某丁公司于2024年5月20日出具的《官审〔2024〕143号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妥。其次,根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1.1条“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方式确定,综合单价不予调整,工程已经监理、发包人及审计审定的工程量为准……新增综合单价经发包人审核后作为中间支付的依据,最终以审计审定为准”,第12.4.1条“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竣工资料及质检资料齐全并通过上级部分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分部、单位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并且竣工决算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总额的97%,其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再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可知,案涉工程款及新增工程款需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予以确认。其三,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某丙公司受某乙的委托于2022年5月7日作出《JLSH-2022119审核报告》审定价款416,846,159.04元并经***与某乙共同签章予以确认。后,昆明市审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查监督职责”的规定,于2022年7月27日至2022年9月28日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并作出了《昆明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三、审查查出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二)多计工程价款6,190,453.62元。本项目报送建安投资416,846,159.04元,抽审金额304,297,696.1元。经审计,抽审金额中调整多计工程价款6,190,453.62元,占抽审金额的2.03%,调整的主要原因是:结算中存在多计工程量、重复计费、套用单价不合理、不符合合同约定等……”,经审查,《昆明市审计局审计报告》的审计基础系以《JLSH-2022119审核报告》为依据,昆明市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能够反映《JLSH-2022119审核报告》存在多计工程量、重复计费、套用单价不合理、不符合合同约定等问题,且抽审金额304,297,696.10元中存在多计工程价款6,190,453.62元的事实。其四,虽然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接管单位、产权单位,其委托某丁公司对《JLSH-2022119审核报告》中案涉工程量、计价结算进行审计,且《官审〔2024〕143号审计报告》载明“本工程施工单价报审的竣工结算金额416,846,159.04元,经审核本工程结算审定金额372,387,456.65元,审减金额44,458,702.39元,审减率10.67%”,但结合昆明市审计局表示按照有关审计规定对某甲公司自行聘请第三方中介公司进行的审计结果不进行备案;某丁公司表示其在审计中无法区分昆明市审计局抽审金额部分及抽审金额之外的部分,而是依据送审材料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规则进行审核;加之《官审〔2024〕143号审计报告》系某甲公司单方作出,在***对《官审〔2024〕143号审计报告》确认金额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官审〔2024〕143号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在此基础上,对于案涉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履行情况确认,某丙公司于2022年5月7日作出的《JLSH-2022119审核报告》系受某乙的委托并经***与某乙共同签章予以确认,且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故对《JLSH-2022119审核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结合《昆明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对《JLSH-2022119审核报告》进行抽审确认“多计工程价款6,190,453.6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昆明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中多计的6,190,453.62元工程价款应在《JLSH-2022119审核报告》确认的案涉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故某乙应向***支付工程价款为410,655,705.42元(416,846,159.04元-6,190,453.62元)。2.对于尚欠工程款项,基于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于2022年12月8日结束,案涉工程保修期现已届满,加之双方均认可的已付款金额307,366,117.94元,本院认为,某乙应向***支付尚欠工程款为103,289,587.48元(416,846,159.04元-6,190,453.62元-307,366,117.94元)。 关于付款条款是否成就的问题。某乙认为其已按第二次审计结果计算已超过总价的80%,剩余20%工程款的支付条件目前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已进行初验、移交、投入使用且已进行了结算,结合上述结算情况及支付情况,某乙的此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所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且工程竣工决算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总额的97%,某乙在案涉工程竣工并于2022年5月7日通过审计时仅支付了300,866,117.94元,并未依约支付至总额的97%(410,655,705.42元×97%=398,336,034.26元),后分别于2023年11月1日支付4,000,000.00元,2024年2月6日支付2,500,000.00元。基于双方对审计后具体付款期限未予明确,结合***要求参照合同新增工程价款约定的审计完成后15个日历日作为支付时间的主张,综合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某乙应向***支付自2022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以尚欠工程款本金97,469,916.32元(398,336,034.26元-300,866,117.9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3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以尚欠工程款本金93,469,916.32元(398,336,034.26元-300,866,117.94元-4,00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4年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本金90,969,916.32元(398,336,034.26元-300,866,117.94元-4,000,000.00元-2,50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3%的质量保证金,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待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但本案工程缺陷责任期于2022年12月8日届满,结合某乙在***起诉后仍未返还案涉质量保证金致使***客观上产生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综合***诉讼请求,一审酌情认定某乙应向***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妥,故某乙应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4月8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2,319,671.16元(410,655,705.42元×3%)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本案一审反诉诉讼费的收取问题。某乙上诉主张一审反诉受理费应当减收取。根据《诉讼费用交缴办法》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一审中某乙提出反诉请求金额共计21,644,342.58元(19,456,342.58元+2,188,000.00元),应当收取的诉讼费为150,021.71元,减半后应收取受理费为75,010.86元,故某乙公司此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收取某乙反诉案件受理费315,630.50元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确认一审反诉诉讼费用为75,010.86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某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 二、由昆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289,587.48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以尚欠工程款本金97,469,916.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3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以尚欠工程款本金93,469,916.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4年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本金90,969,916.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4年4月18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2,319,671.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昆明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31,261.00元,由昆明某有限公司负担618635.78元,由***有限公司负担12625.2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5,010.86元,保全费5000元,由昆明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1,261.00元,由昆明某有限公司负担618,635.78元,由***有限公司负担12625.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