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永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常州市正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永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11民初4870号
原告:常州市正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西夏墅镇浦西村委巢家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金文、***,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永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金慈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潘晓波,***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正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富阳永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富阳永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并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护栏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护栏,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下欠我方货款30800元经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富阳永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货款情况,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护栏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护栏,被告支付货款。双方约定交易价格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由现场收货人员签署了收货单等凭证。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金额327000元。被告确认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况,经本院开出调查令调查,该三张发票已经由被告进账并抵扣销项税。经双方确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累计通过银行汇款等形式支付货款296200元,无证据显示被告履行了其他付款义务。因催要后续欠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销售给被告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其货款求偿权应当受到保护。在双方均认可付款金额且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处于明显优势地位,应当支持。被告所作的货款已经付清,没有证据支持,且与其陈述付款金额不符;其所称的收货单是个人签字,且无证据证明单位授权,不予认可的辩解,显然不符合交通工程工地收货的一般原则,要求原告提交盖章的收货单和委托书亦违反了一般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交易惯例,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富阳永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正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308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杭州富阳永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恽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