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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与师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681民初5104号 原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师某某,女,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暂定10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从2017年7月4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总数暂定3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7年7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向我公司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由被告给我公司出具借条,其中200万元本息由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我公司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被告通过***偿还14万元利息,现为了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师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完全是事实,被告仅向原告借款220万元,且其中2017年8月13日借款2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为此,被告师某某不应当承担该20万元的利息;2、2018年6月1日被告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80万元借据,原告并未向师某某支付该借款,为此,师某某不应当承担该80万元的借款。 被告***辩称,我与***有业务关系,我与师某某熟悉,平时跟银行打交道,师某某在欧蓓莎有六间门面房作抵押,用原告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用于资金周转,过一段时间,钱到账后,银行把300万元打给了嘉宏公司账户上,其中250万元三年后还本付息,另50万元每月付息至2020年6月1日,且其中200万元及另外20万元确实打到了师某某账户上了,我担保的200万元还款期限是在2020年5月之前还完,如果师某某到时还不了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中间的80万元我不清楚怎么回事,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原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组、1、2017年7月4日借款协议书原件及借据原件(200万元)及银行明细;2、2017年8月11日借款协议书原件及借条原件(20万元)银行明细;3、2018年6月1日借据原件(80万元);证明被告师某某借原告三笔共计300万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其中对于200万元被告***负连带担保责任。经庭审质证, 被告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组无异议;对证据二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师某某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其中的80万元没有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实际向师某某支付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中第一份2017年7月4日的借款协议有异议,异议理由:该协议上我的名字都是我写的,但是内容我没看,这个200万元是从中银富登银行转给原告300万,嘉宏公司又转给被告师某某的。借条合同签字是我写的,现在由嘉宏公司一直在支付给银行,我也愿意承担该笔款项还款责任。对证据二中的第三份证据80万元的借款,没有我的签名,我没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被告师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一份,7月4日原告与被告师某某、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师某某为借款人,被告***为连带担保人,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借款利息约定其中1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5%,每月13日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另外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0.94146%,2017年8月11日被告师某某与原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1.25%,并于2017年8月13日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上述借款原告建设银行账户41×××65分别于2017年7月5日转账500000元、7月6日转账500000元、7月7日转账500000元、7月10日转账500000元、8月14日200000元,共计2200000元。后2018年6月1日被告师某某又给原告出具借款800000元的借据一份,原告认可系上述借款从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偿还了140000元的利息。后双方发生纠纷,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向被告师某某出借的本金2200000元,从被告收到借款数额之日起,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提供有转账凭证,被告认可,对此双方没有争议。但对2018年6月1日被告师某某出具的800000元的借款应否支持系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庭审陈述认可该800000元是按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4日-2018年6月1日之间的利息,但根据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得来的利息并非是800000元,且借据约定的内容显示出借是现金,并且约定有利率。显然,该800000元借款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况,因此,对该800000元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应支持2200000元,利息的计算应从实际出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已经偿还的利息从中扣除。本案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对担保的方式及担保范围作了约定,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9年7月1日,担保期间应从2019年7月2日始计算至满6个月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对被告师某某及被告***辩称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计算如下: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计算从借款之日2017年7月5日始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计算从借款之日2017年7月6日始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计算从借款之日2017年7月7日始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94146%计算;从借款之日2017年7月10日始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已经偿还的140000元利息从上述利息总数额中扣除); 二、被告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计算从借款之日2017年8月14日始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本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28000元,原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主动履行案款账号: 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 账号:16×××00 行号:1035509158018(汇款时请标明案件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