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1民初4355号
原告大连渝达薄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渝达薄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受工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元,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4,000元。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有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28元(2,666元/月×8个月)。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应以此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原告安排被告在生产部的管理岗位从事生产助理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被告所在的岗位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每周的休息日为周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1月31日。2015年6月9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甘人社工伤认字第041504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12月24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认定编号:04150441鉴定编号:Q155989),被告所受工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3月7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元。仲裁委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3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与被告约定的月工资为3,000元,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扣除原告每月为被告代缴的被告个人应负担的保险费334元,被告每月的实发工资为2,666元,应以该基数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其每周周日休息,每月工作26天,月工资标准原为3,000元,但后期上调至3,600元,并被告提供工资单1张,该工资单上记载被告“2015年12月工作17天,实领工资2,102元,2016年1月工作3天,实领工资371元“,每天工资为124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不予认可,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每月领取工资的工资明细单。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其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2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规定的内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确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受工伤,被评为十级伤残。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不予认可,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向发放工资的明细单,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周周日休息的内容,可计算出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实发工资为3,224元(124元/天×26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92元(3,224元/月×8个月)。因被告对仲裁委作出的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的裁决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连渝达薄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
上述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关晶
附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