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方圆材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某某材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81民初3829号 原告:马鞍山市某某材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新沂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新沂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马鞍山市某某材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徐州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某财险徐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工资等费用共计240425.1元及利息(以24042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苏C×××**货车在原告公司车间内倒车时,将车间内一堵砖墙撞倒,砸伤了在墙边工作的原告公司员工李某,致李某头部受伤及全身多处骨折。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就该起事故达成协议,约定李某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出院后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复查等费用由被告联系保险公司支付。因被告李某某当时经济困难,经协商先由原告先垫付员工李某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再由李某某将实际产生的费用支付给原告。截至目前,原告已垫付李某医疗费用192300.1元、护理费32640元、工资72485元,合计297425.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7000元,剩余款项共计240425.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不得已提起诉讼。 李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我方不承担工伤赔付范围内的费用赔偿责任,理由是:1.原告的工人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应当由原告进行工伤赔付;2.伤者李某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费用均已经赔付完毕,原告主张上述费用主体不适格,且“三期”超出了鉴定的期限;3.对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非被告***自愿签订,系受到胁迫而为,当时***的车辆被原告扣留在厂内,若不签订该份赔偿协议,公司不予放车,因此该赔偿协议系无效协议。 某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真实性无异议;2.我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在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中无法体现其已经向伤者支付医药费,且在(2022)皖0521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书中,我司已按判决履行伙食费2500元、营养费27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尚剩余12780元;3.根据(2022)皖0521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书中描述方某公司为伤者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法院认为方某公司为李某发放误工期间的工资为工伤停工留薪待遇,系李某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不能进行抵扣,已判决我司承担李某误工费24937.2元,原告诉请我司赔偿误工费不合理,我司不承担;4.我司已经按照(2022)皖0521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护理费18588元,对于原告诉请护理费我司不承担;5.从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可以看出,其与***签订协议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目前已超诉讼时效。综上,我司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已超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4日8时许,李某某驾驶苏C×××**货车至方某公司送货,在方某公司车间倒车时,把车间内一堵砖墙撞倒,将在墙边工作的方某公司员工李某砸伤。李某随即被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出院诊断为:1.肱骨髁间骨折(左肱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掌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3.左足第2跖骨基底部及第4跖骨头端骨折;4.腰骶横突骨折(腰3、4横突骨折);5.软组织疾患(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左额叶脑挫裂伤);7.活动义齿外伤性损坏33Ⅱ度活动。2021年11月17日至12月6日,李某再次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肱骨髁间骨折(左肱骨髁间骨折术后骨不连)。经核对相关医疗费票据,李某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为192082.1元。 2020年11月10日,李某某作为甲方,方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在方某公司院内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一、乙方员工李某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由甲方承担。二、以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预计约90000元(约人民币玖万元),由甲方分三次付清。甲方于2020年11月10日支付给乙方30000元(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20年12月20日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余下费用在李某出院前付清。三、出院后,乙方员工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复查等费用,由甲方和乙方再经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认定机构分清责任,划分确定,并由甲方联系保险公司支付其他费用。……”。该协议并有随李某某一起前去的***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该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已经累计支付57000元。 2022年7月1日,李某作为原告,以李某某、某财险徐州支公司作为被告提起健康权纠纷一案,经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依法作出(2022)皖0521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判决某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588元(154.9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94619.8元(43009元/年×20年x1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4937.2元(2770.8元/月×9个月)、鉴定费3100元,合计15116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仅支持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对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并未作出处理,该限额内尚剩余12780(18000-2520-2700)元。 另外,李某因本次事故受到的伤害于2021年7月6日被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方并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李某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倒车不慎将原告工作人员李某致伤,其应当对李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员工李某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由李某某承担,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被告李某某虽辩称该协议受胁迫而为,但原告予以否认,且李某某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李某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以其已为其员工垫付相关医疗费为由向被告李某某追偿,本院结合双方达成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对医疗费票据为192082.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生活用品费用199.1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向原告李某支付的护理费32640元及工资72485元,因该部分损失已在李某诉李某某、某财险徐州支公司的(2022)皖0521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已经就李某的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作出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财险徐州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原告员工李某的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损失并未在(2022)皖0521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且李某的医疗费已为原告支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确认某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剩余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故被告某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2780元。对于本院支持的其他医疗费损失179302.1(192082.1-12780)元,由被告李某某支付。扣除李某某已经支付的57000元,被告李某某还应支付122302.1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某某材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22302.1元; 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某某材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2780元; 三、驳回马鞍山市某某材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53元,由马鞍山市某某材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3元,李某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