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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202民初9849号 原告:滁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安徽亭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滁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1250元及利息(以11250元为基数,自起诉起按照LPR计算,直至全部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26日,王某从某公司处购买止水钢板等材料用于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被告共计购买材料16250元,仅支付5000元,尚欠货款11250元。虽然经某公司无数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维护原告诉请的判决。 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某公司没有签署任何合同,签署的收货单没有我公司盖章以及公司人员的签字,签字的王某并不是我公司员工或委托人,没有权利代表我公司签字。某公司所开发票不能证明是与我公司发生的真实交易。 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发票、欠条、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26日,王某从某公司处购买止水钢板,总价款为16246元。当日,王某微信支付5000元。次日,王某出具欠条,内容为:共计材料款16250元,已付5000元,余款在下周一付清。欠条出具至今,余款仍未支付。某公司举证一份增值税发票,票面显示购买方为某公司,金额为16250元。经与某公司、某公司核实,该发票并未交给某公司。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王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某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欠条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提供货物后,王某应及时支付货款。王某未全额付款,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某公司主张欠付货款为11250元,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某公司的主张,故对某公司要求王某支付货款1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某公司主张按照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某公司主张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2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滁州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82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原告,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以下账户,收款户名:芜湖市财政局,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收款账号:×××96。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公告费用5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