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1369号
原告:宣城市平安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
***路七里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55781324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新城南区4#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3645751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宣城市平安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安徽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永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207622元及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在**十字铺工程施工使用,并约定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押金5万元,平安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两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为催讨该款,平安公司诉至法院。
永邦公司辩称:案涉钢管、扣件是由**租赁使用,**要我公司提供担保,且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结束,即便承担责任,我公司也仅承担工程施工期间的租赁费,超过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未举证、质证。平安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结算单及回收单等均符合证据“三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永邦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系由**出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4日,平安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永邦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南站管理服务中心工程,乙方向甲方承租钢管、扣件、接头等,其中钢管的服务费为0.12元/米、日租金为0.013元/米,扣件及接头的服务费为0.12元/个、日租金为0.009元/个,押金为5万元;租赁期为甲方送货至工地或乙方自提之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交还于甲方厂区之日止。总租赁时间少于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租费,租金每月月底(30日)决算,支付一次(甲方不承担税金),租金结算以收发材料单上的日期和数量为准,乙方所交押金不能抵扣租金,乙方需将租赁物返还结束后经结算,多退少补,服务费发货时一次性收取,用于甲方场内装车、清理、整修及市区送货运费等;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支付租金或服务费的,每日按应付未付租金总额的0.12%支付违约金;合同出租方由***签字确认,承租方由**签字并加盖永邦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永邦公司给付平安公司押金5万元。
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间,平安公司陆续提供钢管47937.1米、扣件21720个、接头1250个、工字钢27米、油托400个。此后,永邦公司陆续归还钢管、扣件等。2021年7月12日,经**对账确认,截止当日应收租金213114.14元、服务费8615.85元、损坏维修费等3880元,合计225609.99元,其中工字钢及油托日租金分别按0.2元/米、0.04元/个计算;在租钢管30271.8米、扣件2803个、接头932个、油托41个。此后,永邦公司继续归还租赁物,其中2021年7月15日归还钢管6900米、7月17日归还钢管6880米、9月26日归还钢管6850米、11月28日归还钢管4620米、12月6日归还钢管3360米、扣件2950个、2022年1月20日归还钢管1800米、接头932个、油托41个。租赁期间,永邦公司未给付租赁费,平安公司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另,**于2021年6月***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均承诺因租赁平安公司钢管、扣件等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平安公司与永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公司按约提供租赁物后,永邦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租赁费等,构成违约,其应继续给付租赁费等并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21年7月12日的租赁费、服务费及维修费等已经**对账确认为225609.99元,本院予以确认。就此后租赁费部分,结合双方关于日租金的约定及永邦公司的归还情况,经核算,2021年7月13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为32013.4元。上述租赁费、服务费、维修费合计257623.39元,扣除押金5万元,永邦公司应给付剩余租赁费等207623.39元,现平安公司仅主张207622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永邦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等需按日0.12%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结合永邦公司欠款金额、逾期时间等,本院酌定支持2.5万元。**非合同相对方,且平安公司当庭认可**系代表永邦公司在合同中签字,系基于代理实施的行为,其主张**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永邦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即已完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租赁物于工程完工后即已返还平安公司,故对其仅承担工程完工前的租赁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虽***公司承诺由其承担上述合同义务,但该承诺仅约束**及永邦公司,并不影响平安公司***公司主张权利,永邦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另行主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宣城市平安架业有限公司租赁费等207622元及违约金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宣城市平安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82元,由被告安徽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