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尔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5098号 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8号盈都大厦3号楼4**19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口岸友谊西路18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新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雾新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67.7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167.7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旗下公司的对外采购活动均由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负责招标并在后期跟进协调。2017年9月18日,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中标“新疆胜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示范项目检化验设备(包1)采购项目”,同时通知与被告签署合同。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检化验设备(包1)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WET-G1513-PO-283),约定由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承建的“新疆胜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示范项目(一期工程)”供应检化验设备(包1),约定合同价款人民币239.6万元,预付款30%,剩余到货款、调试验收款共计70%于设备调试运行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按合同履约,及时提供履约保函、把全部设备分期分批按时运抵被告指定地点,2017年11月30日被告及业主方经最后调试运行后出具验收报告。但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仅支付了30%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现早已过质保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神雾新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申请的合同欠款并不具备支付条件。《检化验设备(包1)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WET-G1513-P0-283,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九条合同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每批次设备金额由买方向卖方通过以下方式和比例,按照各个里程碑支付。合同第九条第(3)小项调试验收款约定,设备联合试运行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买方在收到调试验收款付款申请书、买方和业主代表签署的设备性能验收合格证书或联合试运行合格证明书、卖方提供合同金额10%的质量保函、等额正式财务收据后30日内,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调试验收款。综上,被答辩人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交相关节点的付款所需的单据,因此被答辩人申请的合同款在尚缺乏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前提下并不具备支付条件,卖方须提供约定的单据文件后申请支付。二、被答辩人申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如上所述,被答辩人申请的合同款在尚缺乏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前提下并不具备支付条件,因此也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被答辩人申请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合同法中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合同双方在缔结合同时未约定延迟履行违约金,况且被答辩人也并未举证证明因答辩人的迟延支付合同款遭受损失,因此被答辩人该项请求没有基础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申请的合同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神雾新疆公司(需方)与***公司(供方)签订《检化验设备(包1)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WET-G1513-PO-283),约定神雾新疆公司从***公司购买检化验设备(包1),合同总金额239.6万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以需方通知为准),需方如果需要调整交货时间,要提前书面通知供方。需方对供方所供货物的数量及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安装运行后12个月内。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预付款付款申请书、等额正式财务收据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全部交付至指定地点,开箱验收合格且收到到货款付款申请书、最终检验报告或出厂检验合格或经监造方确认的动/静设备相关验收报告、税率为17%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到货款;设备联合试运行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买方在收到调试验收款付款申请书、买方和业主代表签署的设备性能验收合格证书或联合试运行合格证明书、卖方提供合同金额10%的质量保函、等额正式财务收据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调试验收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内容。2017年10月11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分行应***公司申请,向神雾新疆公司出具《履约保函》,载明:“致受益人神雾新疆公司:鉴于申请人***公司与你方签订编号为SWET-G1513-PO-283名称为检化验设备(包1)采购合同项目的基础合同,本行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为担保申请人履行基础合同下相应的合同债务,特此开立你方为受益人的独立担保函,最高担保限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玖仟***整。”***公司陆续将合同项下货物送至神雾新疆公司指定地点,2017年11月30日,***公司与合同所涉项目业主方新疆胜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建设项目设备性能验收报告》,项目验收结论为合格。***公司认可已收到合同约定的预付款71.88万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神雾新疆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检化验设备(包1)采购合同》、《履约保函》、发货清单、《建设项目设备性能验收报告》、银行承兑汇票、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神雾新疆公司签订的《检化验设备(包1)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公司已将合同约定货物全部交付神雾新疆公司;2017年11月30日,合同所设项目经神雾新疆公司及项目业主方验收合格。***公司虽未提供双方合同约定全部付款所需文件,但相关文件并非合同约定货物的对价,在项目已经整体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神雾新疆公司以应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执行进行抗辩,对***公司而言显失公平,另神雾新疆公司在支付剩余货款后仍有权向***公司索要相关票据,故本院对神雾新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神雾新疆公司理应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公司。 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卖方以买方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公司向神雾新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神雾新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7.72万元; 二、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67.7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7元,由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方 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