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尔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某某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5090号 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8号盈都大厦3号楼4**19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6号楼4层104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1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标准,自2018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旗下公司的对外采购活动均由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负责招标并在后期跟进协调。2017年8月10日,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中标“特殊工业污水处理工艺技术中试研发项目试验室设备及用具采购项目”,同时安排被告与原告签署合同。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殊工艺污水处理工艺技术中试研发水处理研发项目试验室设备及用具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WET-EP1601-PO-003),约定由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供应试验室设备及用具,约定合同价款人民币19.5万元,预付款10%,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80%,调试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支付10%。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按合同履约,把全部设备按时运抵约定地点,2017年10月19日被告经调试运行后验收合格。但被告自合同签署后未按约定支付分文货款,现早已过质保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力支付为由拖欠至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被答辩人申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法中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合同双方在缔结合同时未约定延迟履行违约金,况且被答辩人也并未举证证明因答辩人的迟延支付合同款遭受损失,因此被答辩人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被答辩人申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公司(需方)与***公司(供方)签订《水处理研发项目试验室设备及用具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WET-EP1601-PO-003),约定**公司从***公司购买试验室设备及用具,合同总金额19.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前,买受人如果需要调整交货时间,要提前书面通知出卖人。需方对供方所供货物的数量及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安装运行后12个月内。签订合同生效后,买受人预付款10%货款;设备到现场验收合格并由出卖人提交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支付50%货款;现场调试完毕并经设备性能验收合格后,业主或买受人签署“设备性能验收合格证书”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质量保证期满且买方签发“质量保证期满合格证书”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质保金给供方。质保期以需方与业主签订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量保证期为调试验收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7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安装调试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1.仪器安装调试和培训完成,操作和使用无问题;2.仪器正常运行,测试符合标准要求,验收。2017年10月19日,***公司为**公司开具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19.5万元。经***公司多次催要,**公司至今未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水处理研发项目试验室设备及用具采购合同》、《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邮件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水处理研发项目试验室设备及用具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公司已将合同约定货物全部交付**公司;2017年9月26日,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故质保期应当截止至2018年9月26日。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公司理应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公司。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卖方以买方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公司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北京**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 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