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尔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富尔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 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114执1145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富尔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8号盈都大厦3号楼4**19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口岸友谊西路18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北京富尔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京0114民初15098号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富尔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共计182.4468万元。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账户,余额极少,已被其他案件冻结,本案轮候冻结;其名下有机动车一辆,车牌号为×××,我院已委托当地法院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其名下无房产、证券以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富尔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的182.4468万元已执行0元,尚有182.4468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被执行人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经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 审判员 **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文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