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1民再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6
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
委托代理人:***,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原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路东大盛世华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太原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杏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并民终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华仍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太原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欺骗申请人不构成工伤,诱使申请人以***的名义住院的并签订比照工伤处理协议,其行为明显构成了对申请人的欺诈,而其欺诈申请人的根本原因其没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其职工(包括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提供被申请人欺诈的充分证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0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太原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华受伤是基本事实,但我们认为**华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双方所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是合法有效的。我公司给**华发工资是基于我公司与招商银行形成的代管关系,因此我公司与**华至多是雇佣关系的延伸,我公司给**华的钱是招商银行也是出的。现双方已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华主张欺诈应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系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经营范固有清洗服务、提供保洁劳务服务,属于劳务派遣单位,**华在招商银行太原分行该行食堂打杂工并由被申请人发放工资,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却与申请人签订比照工伤处理协议,是否属于误导申请人以约定的形式排除了被申请人法定责任的行为,原一二审认定该部分事实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并民终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2)杏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陈 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