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民再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海娟,山西平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太原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路东大盛世华庭A座26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本单位宿舍。
***诉太原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杏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并民终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华仍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6)晋01民再2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重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晋0107民再4号民事判决,**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海娟,被上诉人太原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9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到招商银行太原分行食堂打杂,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该行每月给原告劳动报酬1000元。2010年1月原告工作关系转入被告,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元,但工作还是在食堂。2010年7月17日中午原告在工作地点的厕所不慎摔倒,之后治疗不再上班,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关于员工***比照工伤处理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等及治疗、病休期间的工资共计25000元,并已履行,同时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即日解除,被告不再承担本协议约定之外的责任。此后,原告认为自己属工伤,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0月25日该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告不服,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此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此次审理认为,**华在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打杂并由青创公司发放工资,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事实上形成劳动关系,青创公司应当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2011年5月10日双方所签订的《比照工伤处理协议》**华认为不是其意思表示但未行使撤销权,该协议对双方存在约束力,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签订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或存在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述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华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决将无效的比照工伤处理协议认定为可撤销的协议是错误的。(二)、原判决认定”其无证据证明签订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或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是错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应有社保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无权认定。被上诉人通过与上诉人签订”比照工伤处理协议”免除了其本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明显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禁止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规定。原审中上诉人已举出多个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欺诈了上诉人。(三)、原判决认定”比照工伤处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错误的。如果不是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自己不是工伤,上诉人绝不可能放弃十几万的工伤待遇而只报销2.5万元,所以原判决认定该协议的签订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常理。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所举证据没有进行判断和认定。三、原判决适用民诉法六十四条属适用法律错误。
太原市青创物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比照工伤处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与我方已无任何关系。这个协议虽然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但钱是招商银行出的,如果在当时的话招商银行再多出一些也是可以的,但上诉人当时并没有提。本案不存在欺诈的可撤销情形,即使存在,其也未请求撤销,而且协议已履行完毕,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太原市青创物业有限公司系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经营范围有清洗服务、提供保洁劳务服务,属于劳务派遣单位,上诉人**华在招商银行太原分行食堂打杂工并由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的比照工伤处理协议以约定的形式排除了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禁止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再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华与被上诉人太原市青创物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太原市青创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效熙
审判员 ***
审判员 滕 青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